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富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徐展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中沃公司为***代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工资)7890196.14元,应当在中沃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在一审起诉状中已自认中沃公司代为付款7890196.14元,***对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其一审诉讼请求中亦将该代付款7890196.14元予以扣除。2.***应当承担100万元罚款。其一,双方《旌德县项目部管理协议》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协议中有关***在施工中必须规范施工、接受中沃公司管理的奖惩约定,实质为违约条款。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违约条款及有关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故处罚依据条款仍然有效。其二,中沃公司一审所举的处罚通报等文件,足以证明***行为违规、应承担罚款。3.***应当承担税款损失计2122970.87元。一审认定的1592493.3元税费损失,仅为***应承担的给中沃公司造成的增值税损失。除增值税外,中沃公司还因***施工部分缴纳了包含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在内的5种附加税共计175235.2元及企业所得税355242.37元。***一审对其应承担税款损失不持异议,故其应承担全部税款损失包括增值税损失、附加税损失及企业所得税损失共计2122970.87元,而不局限于一审认定的增值税损失。4.***还应承担未向中沃公司提供成本发票,导致中沃公司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损失1658711.44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建筑企业中没有成本发票的部分将直接认定为企业的利润,企业需根据利润的25%上缴企业所得税。现***未提供成本发票共计6634845.77元,中沃公司因此多缴纳利润税款1658711.44元,该损失应由***承担。
***辩称,1.***一审未认可中沃公司代为付款7890196.86元,亦未在诉讼请求中将该款扣除,中沃公司系断章取义。***起诉状载明“被告(中沃公司)从中直接代发包方向工程及代***向工程付款7890196.14元,从中截留6083905.02元未付”。该“代发包方”系指工程中涉及到甲指乙供部分的款项,该部分款项并非付给***,故不应在***应得款项中扣除。2.关于罚款。***与中沃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中有关罚款的约定亦为无效条款,且中沃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前从未提及罚款情况,***不知情,罚款理由不成立。3.一审业已认定税款损失并予以扣除,中沃公司要求再行扣除其他税款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中沃公司关于***未提供成本发票导致其多缴企业所得税,其一审未就该主张提举相应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沃公司支付工程款6083905.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等。2016年4月5日,***与中沃公司签订《旌德县项目部管理协议》,约定:中沃公司决定在旌德县设立办事处,该办事处独立核算,确定负责人责任制。1.***代表中沃公司在旌德县开展工程业务联系、参加工程投标工作(总公司另有安排的除外)、对旌德县中标项目的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和相关单位进行工作上的联系;2.***在投标工程项目时,需了解招标项目对企业的资质等级、资金要求,承担投标所需的保证金并承担放弃投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沃公司提供***投标资料(含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建造师证书及其他投标所需的文件);投标范围仅限于旌德县范围内的工程;***自行完成投标工程的所有工作;中标后由中沃公司派员参加合同签订;3.按中沃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审计后工程总价计算,招投标过程中的费用另计,中沃公司按1%的管理费用收取,但***每年需向中沃公司一次性交纳5万元管理费(总的工程量需完成500万元产值任务),交纳时间协议签订后2天内,如果完不成规定的产值,仍按5万元收取,超出部分管理费扣除时间为工程款到账后即为扣除时间;如***使用公司建造师(使公司不能用该建造师时),需支付证书使用费,单房建证2000元/月,市政书2500元/月,费用起算从中标至竣工验收报告出来结束;***投标中标要合法经营,如给公司在旌德县造成损失(如在旌德县停标、通报批评等不良影响),停标和通报期间,***支付中沃公司损失费5万元/月,如在全市造成不良影响按实际发生损失承担;4.***负责管理的项目,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由***提供;5.***必须遵守中沃公司与建房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有关协议等,承担中沃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工程税费和管理费由中沃公司代缴代扣;工程交易费、民工保证金、工伤保险及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领导关系协调费及其它所有施工费用均由***承担;工程款拨付到中沃公司账户三日内拨付至***指定的账户(即***账户6236********);6.双方的责任:中沃公司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各种手续;中沃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办理竣工验收的各种施工手续、提供工程款转付、协助***办理工程款结算工作。***组织现场施工,配置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办理设计变更设计联络手续、整理资料、在工程施工中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负责承担、自筹解决工程所需的垫付资金、服从被告管理人员的管理、接受被告的质量、安全和文明生产的施工检查、接受中沃公司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奖罚制度等。
2016年8月29日,中沃公司与旌德县宏琳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宏琳公司将旌德县中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中沃公司施工,工程施工范围:门诊住院楼、疗养楼、行政办公楼、设备楼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中的住院楼土建、安装,传染设备楼土建、安装,行政服务楼土建、安装,疗养楼土建、安装。2017年5月5日,***退出施工场地。
2017年11月27日,中沃公司与宏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1份,约定双方就原合同(2016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范围进行补充,双方确认施工范围为:土建主体、桩基、土石方、模板、脚手架搭拆、门窗栏杆、外墙及涂料、内外墙砖砌及抹灰、屋面防水、屋面泡沫混凝土等工作内容,中沃公司确保在2017年12月2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以及配合验收;双方约定上述施工范围中门窗、外墙保温、内墙砌筑及抹灰、屋面防水、疗养楼主体工程属于甲指乙供部分,由宏琳公司重新认质认价,中沃公司协助审核,甲指乙供部分内容由中沃公司统一管理纳入结算,并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则在甲指乙供部分总价的基础上浮6%,作为中沃公司的管理费、利润等一切包干费用,后期不再另外计费,税金按实计取,税率与原合同取费一致;原合同为固定单价,中沃公司按照宏琳公司要求提报决算资料后,审减(增)额超过申报部分的10%时,中沃公司承担相应的审计费(超过10%的审减额的5%计取)等。2018年1月29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作为对前述补充协议(一)的补充,双方对门窗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疗养楼工程的认价及工程量、要求进行了重新约定。上述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由宏琳公司指定胡金根、任卫东、秦峰、方本龙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为6640032.88元。
旌德县中医院综合楼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宏琳公司委托安徽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1年3月3日,该公司核定工程审核金额为24999754.48元。宏琳公司自2016年10月开始,陆续向中沃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21年6月18日总共支付工程款24999754.48元,上述费用中包含***施工部分(住院楼土建、安装,传染设备楼土建、安装,行政服务楼土建、安装,疗养楼土建、安装)的工程款、甲指乙供部分工程款6640032.88元、总包配合费398402.03元、总包配合费税金199201.01元,不包含宏琳公司直接支付的交叉扣款420391.96元和扣除建设单位支付班组人工工资534003.16元。中沃公司收到宏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陆续向***支付11385409元,并支付甲指乙供部分工程款6640032.88元。2021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经济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其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中沃公司抗辩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合同的效力问题。中沃公司为开拓旌德市场与***签订《旌德县项目部管理协议》,约定***代表中沃公司参加工程投标工作并对中标项目的工程施工、中沃公司提供***投标资料及***自行完成投标工程的所有工作向中沃公司支付管理费等,因***本身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约定由***进行施工并独立核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二、中沃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的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双方当事人对审核报告中审核的工程项目名称即工程项目1-17项、***施工的工程项目(1-8项)、甲指乙供项目名称(9-13项)及数额、总包配合费数额、总包配合税金数额及由宏琳公司直接付款的部分交叉扣款、支付班组工资的项目数额均无异议,***仅认为该报告中认定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对宏琳公司已实际向中沃公司支付24999754.48元,由***施工部分工程款、甲指乙供部分的工程款、总包配合费398402.03元、总包配合费税金199201.01元组成无异议,针对***的诉请,可参考使用。三、审核报告中总包配合费、总包配合税金是否应当支付给***。总包配合费、总包配合税金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由宏琳公司向中沃公司支付,而上述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与***无关,***仅以施工方使用了其设施而主张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故***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上述费用。四、合同无效是否应当支付管理费问题。双方签订的《旌德县项目部管理协议》因其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之间约定按工程价款的1%支付管理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中沃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管理费的请求予以采纳。本案中,中沃公司从宏琳公司处共收取工程款24999754.48元,扣除甲指乙供部分工程款6640032.88元、总包配合费398402.03元、总包配合费税金199201.01元后,剩余工程款17762118.56元的1%即为177621.20元,该款即为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五、***应否承担税款损失。***对应承担税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中沃公司提出的税款与事实不符。经审核,中沃公司向宏琳公司提供了价值共计24999754.48元的增值税票据,该部分的票据系全部工程款凭证,***应当就其应得工程款部分承担税款,扣除***已向中沃公司提供的税票部分(双方对***提供的成本发票进项税可抵扣数额为361339.71元无异议),即为***应承担的税款部分。根据中沃公司向宏琳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票据税率为11%、10%、9%,其中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建筑服务或工程服务的税率为10%、9%,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按税率较低部分完税,故其未出具票据部分的税率按11%计税,即1953833元(17762118.56元×11%),扣除已抵扣部分361339.71元,***应承担的税费损失为1592493.30元。六、中沃公司提出的成本发票损失1658711.44元。中沃公司提出***应当承担的成本发票损失,仅以自制的《旌德县中医院项目工程款收支情况说明》、中沃公司文件为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施工造成上述损失,故对应当扣除成本发票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七、中沃公司提出***应当承担罚款100万元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因中沃公司主张罚款的依据为其与***签订的《旌德县项目管理协议》及中沃公司文件,因双方协议属无效协议,该部分约定亦属无效,且中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诉讼或者违规行为造成相应损失,故对罚款100万元不予采纳。八、***是否承担建造师证件使用费。双方签订的《旌德县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如***使用公司建造师(使公司不能用该建造师时),需支付证书使用费”,因***不具备建设资质,同理其亦不具备本案工程进行招投标资质,其约定使用中沃公司建造师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费用不予扣除。综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为4606595.06元(17762118.56元-11385409元-177621.20元-1592493.3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06595.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390元,由原告***负担18595元,被告中沃公司负担407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沃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农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10份、民事诉状1份、***出具的对账函1份以及领款证明单1份、《旌德项目工程给付成本发票明细》1份、工程检测协议书1份,拟证明:(1)2016年9月26日中沃公司代***向鸠江区腾飞木业经营部支付旌德中医院工程款87331.5元;(2)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4月14日、2018年2月9日,中沃公司代***向旌德县成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越混凝土公司)支付旌德县医院混凝土款2531962.5元;(3)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24日,中沃公司代***向芜湖市若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旌德县医院材料款501921.05元;(4)2021年2月9日、2021年9月3日、2019年6月17日,中沃公司代为支付工程项目检测费139080元。
2.中沃公司自行制作的《税费计算清单》以及我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增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印花税暂行条例、水利基金筹集使用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税的通知、企业所得税法等规定,拟证明:***施工部分17762117.62元对应的税费合计2122970.87元,应由***承担,一审法院仅认定1592493.3元,对其余由中沃公司缴纳的税费530477.58元以及多缴纳的1658711.44元企业所得税损失均未予认定。
***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本院审查认为,1.中沃公司所举证据1,(1)2016年9月26日向鸠江区腾飞木业经营部支付的87331.5元,发生在***2017年5月5日退出施工场地之前,该款备注为旌德县中医院工程覆膜板,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中沃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4月14日、2018年2月9日向成越混凝土公司支付的2531962.5元,有银行回单为证,且付款事实有***出具的《旌德县中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对账函》印证,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3)中沃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4日向芜湖市若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旌德县医院材料款501921.05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定。(4)中沃公司2021年2月9日、2021年9月3日、2019年6月17日支付工程项目检测费139080元,有银行回单、检测协议为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但是否系为***而代付,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2.中沃公司所举证据2中,税费计算清单,系其单方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系我国有关税费相关规定,不能达到中沃公司就一审税费计算有误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的一审民事诉状载明:“在整个建设工程中,作为工程发包方已直接向被告(中沃公司)付款23509510.16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535409.00元,另被告从中直接代发包方向工程及代***向工程付款7890196.14元,从中截留6083905.02元未付”。
2.关于实际付款情况。①中沃公司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2月9日向***账户转账支付旌德中医院工程款合计为11385409元。
②2016年9月26日,中沃公司向鸠江区腾飞木业经营部支付旌德中医院工程款87331.5元,备注为旌德县中医院工程覆膜板。
③中沃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4月14日代***向旌德县成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越混凝土公司)支付旌德县医院混凝土款750195元、350000元、704846.5元。2017年6月22日,***签署《旌德县中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对账函》,载明:“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建的旌德县中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5月7日共用商砼9830立方,总货款为3690267.5元,已付3085041.5元(128万委托;2016年12月29日付750195元;2017年1月25日付350000元;2017年4月14日付704846.5元),尚欠605226元。望贵公司及时支付!”。2017年11月20日,成越混凝土公司以中沃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旌德县人民法院,旌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7)皖1825民初912号],中沃公司与成越混凝土公司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中沃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691066元及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成越混凝土公司预交的诉讼费5855元。***当时为中沃公司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沃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成越混凝土公司支付726921元。
④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24日,中沃公司向芜湖市若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旌德县医院材料款266251.28元、235669.77元,合计501921.05元。
2.关于检测费。①2019年6月17日,中沃公司向绩溪县诚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80元,附言为旌德中医院工程检测费。②2021年1月20日,中沃公司与安徽科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协议书》,约定:旌德中医院(门诊住院楼)为框架结构,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收集资料不全,无法完成竣工备案,中沃公司委托科华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检测,检测内容为门诊住院楼既有结构(门诊住院楼桩基础已有桩基础检测报告)单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结构检测,检测费用按8元/㎡收取(17000㎡)。中沃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9月3日向科华公司转账支付68000元、68000元,合计1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沃公司主张扣除其代付的工程款7890196.14元,应否支持;2.中沃公司主张应由***承担100万元罚款、税款损失530477.57元以及企业所得税损失1658711.44元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己方不利事实所作出确定性认可的陈述。本案中,***在诉状中表述中沃公司“直接代发包方向工程及代***向工程付款7890196.14元”,该7890196.14元包含中沃公司代发包方、***支付款项,而非全部代***支付;该表述亦未将中沃公司代发包方及代***支付的款项进行准确区分;且其中所载中沃公司直接付款9535409元,与实际付款11385409元亦相差185万元。因此,***一审诉状中对7890196.14元的表述,不能作为其对中沃公司代为付款的自认。中沃公司主张其已代***支付7890196.14元,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经组织当事人核对账目,中沃公司除向***直接付款11385409元之外,确实存在代为付款的情况。具体付款情况如下:①关于中沃公司支付成越混凝土公司款项问题。其中代付款750195元、350000元、704846.5元,已为***签署的对账函予以确认,后期支付的726921元亦系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故应认定为中沃公司为案涉工程而代***支付的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②关于中沃公司向鸠江区腾飞木业经营部支付的87331.5元、向芜湖市若阳金属材料有限公
司支付的501921.05元,款项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和2017年4月,该时间段系***施工时间段,款项性质均备注为旌德县中医院款项,故应予认定为代***支付计入已付工程款。③关于检测费。中沃公司向科华公司转账支付的136000元检测费,系针对门诊住院楼工程质量验收事项,而门诊住院楼属于***的施工范围,且***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为工程验收合格,故该费用亦应认定为代***支付。中沃公司向绩溪县诚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80元,虽亦为检测费,但不能明确检测事项,且无其他充足有效证据证明系为***施工工程而支付,故不予计入已付款。对于中沃公司上述代付款项,据实在***应得工程款中增加扣除3257215.05元(750195元+350000元+704846.5元+726921元+87331.5元+501921.05元+136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1.关于罚款100万元问题。经查,其一,从合同签订来看,中沃公司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签订《旌德县项目管理协议》,约定***以中沃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该合同本身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沃公司根据该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因***诉讼或违规行为按中沃公司内部文件应处以罚款,无法律依据。其二,从罚款事由来看,中沃公司主张的事由分别为***私刻印章、引发劳动争议、买卖合同等诉讼、工程质量被通报、备案资料不全等问题。审查认为,中沃公司主张***私刻印章无证据证明;相关劳动争议、买卖合同等诉讼系案外人依法主张权利,中沃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义务;案涉工程质量最终经验收合格,中沃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自身负有对工程进行管理的义务;就备案资料不全的问题,本院已依法就相应检测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述罚款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税款损失问题。一审业已查明中沃公司向宏琳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据,***应当就其应得工程款部分承担税款,扣除***已向中沃公司提供的税票部分后,对***应承担的税款部分计算***应承担的税费损失为1592493.3元[1953833元(17762118.56元×11%)-已抵扣部分361339.71元],系属正确。3.关于成本发票损失。经查,***仅参与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其系基于施工部分的工程而主张工程款,一审业已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扣除了相应税费损失,中沃公司对其主张的***未提供成本发票以致其多承担企业所得税损失,对此未提举交纳企业所得税的税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受有实际损失,故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沃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对已付款认定扣除后,***应得工程款确认为1349380.01元(4606595.06元-3257215.05元)。原判决对基础性事实认定清楚,援引实体法律条文正确。二审根据补充查明的代付款事实,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5民初4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49380.0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2.76元,由上诉人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95.76元,被上诉人***负担32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忠山
书 记 员  林再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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