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222民初319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男,汉族,1991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经济开发区财富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98679520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并按2019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和中学综合楼建筑工程,被告**为该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和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对该建筑工程实际施工建设。原告承包该建筑工程交纳有50000元质保金,具体接收前述质保金人是被告**(项目负责人)。该建筑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劳务费36848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条字据,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与质保金合计4184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叁拾陆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正(小写:¥368480.00元),尚欠原告质保金5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质保金,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退还原告质保金。 **辩称,原告的钱确实是转给我的,投标的保证金是给一个现在已经没有了的分公司,现在一直没有竣工,我们跟他们要保证金,一直没有退给我们。 中沃公司辩称:1、被告2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其是独立的承包人,也不是项目经理或公司员工,**找到**等人与其进行合作,共同完成该工程的建设,**与**应是内部合伙的关系,被告2一开始不认识**,**也不是原告诉称的项目负责人,其充其量仅为工程的承包人,所以**的行为不能当然的代表被告2;2、根据法律规定,若工程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但是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方应该支付工程款或者劳务费。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为工程保证金或者其他款项。所以原告起诉被告2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3、被告2**告知**等人对外一直打着被告2的旗号进行工程建设和承包,并且有私刻公章、项目工程印章以及虚报假账等行为,案涉保证金也不再原告提供的合同之内,足以证明是**私下违规收取的。其收取后也没有向被告2支付该5万元的保证金,故被告2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4、从工程验收竣工合格起算,或者从工程验收合格起算,或者从2019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原告提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和中学综合楼建筑工程。2018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太和中学综合楼瓦工部分。2018年5月,原告***为承包该建筑工程瓦工部分向被告**交纳50000**证金。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太和中学项目部》一张,单据载明:“太和中学综合楼项目(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瓦工班组(班组长***)90元/㎡,8872㎡,合计798480元,已付430000元,未付368480(以实际转账记录为准)。另附(质保金50000元),合计418480元,今欠瓦工班组工程款合计金额418480元。”2020年6月5日,被告中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领款证明单》上载明:“据了解当时***在2018年5月份付给*****约保证金,**一直没有退,我公司暂代扣5万,等**把保证金归还***之后,在结账给他们。” 另查明,**系承包中沃公司工程的人员,并非中沃公司项目负责人,**收取的50000**证金未支付给中沃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为了能够履行合同向被告**缴纳的5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并非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完成合同相关事项后予以退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将收取的50000元退还给原告。因双方未对50000**证金约定违约利息,因此对于该款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沃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也未收取该50000元,故中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彤彤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