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1708号 原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支八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8985074P。 法定代表人:俞宏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万**街道齐落山路综合楼八楼东(齐落山路78号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UU6BB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经济开发区财富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9867952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许街道芜南路东侧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U4A6Y3K。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沃芜湖分公司)、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被告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兴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被告中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兴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立即按约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481485.6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平移吊篮的费用及吊机费4621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沃公司对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晨兴劳务公司对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与原告就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的铝单板幕墙工程进行合同磋商,原告在2021年4月30日将《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铝单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电子版本发给被告确认,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告开始为该项目准备进场施工的材料及人员。2021年5月中旬,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变更合同版本,要求原告在其打印并由两被告**的三方纸质《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铝单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上进行**确认,原告此时已为该项目预订材料并安排施工人员,无奈,只能同意该合同并进场施工。2021年8月6日,该项目竣工并陆续通过验收。2021年8月26日,经对账,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305774.4元。2021年9月13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平移吊篮费、拆装费及吊机费46210元,根据《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铝单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1240485.6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90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481485.68元及垫付的费用46210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且与原告确认工程款总额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其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中沃公司作为总公司,对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且根据三方签订的《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铝单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晨兴劳务公司自愿对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被告中沃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是被告变更了版本不是事实。该份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内容三方进行了确认,是各方履行合同的依据,且对工程付款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被告中沃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涉及的**并不是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被告中沃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被告晨兴劳务公司的员工,对此原告是知情的,所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签字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晨兴劳务公司或**个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被告中沃公司的各项诉请。 被告晨兴劳务公司未答辩,又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系被告中沃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分公司。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被告晨兴劳务公司签订一份《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铝单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晨兴劳务公司为合同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铝单板幕墙窗边铝单板及外墙铝方通立柱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铝单板幕墙和窗边铝单板为包工包料,外墙铝方通包工(外墙主型材及外架甲供,乙方只负责安装及辅材);二、甲方进场通知发出后2日内乙方做好施工现场准备工作,第7日起计算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满足甲方工期要求,同时不得影响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等进度…四、签约合同价与结算方式:1、签约合同价位: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最终以决算价为准,按实结算。2、综合单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决算时不作调整。本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原材料及成品的检验测试费、工程资料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一切费用,结算以现场发包人确认的有效工程量为准。3、结算形式:依据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报价单价和实际完成的有效工程量按时结算;五、项目经理:甲方现场负责人:**、乙方现场负责人:***…七、工程款支付:1、施工进度款:所有外墙铝单板及窗边铝单板龙骨全部安装结束,经甲方及相关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总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60%,待所有铝单板幕墙工程安装结束后府总工程款的85%,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无息)。2、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出具相应比例的专用发票。3、乙方银行账户由乙方指定账户。4、本合同的相关款项支付前,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甲方已收到本工程业主单位支付的当期工程款;乙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甲方且甲方及业主验收通过;乙方已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虽到支付节点但上述付款条件未满足时,甲方可停止付款直至所有条件满足为止;但即使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并不代表乙方同时满足本条所约定的支付条件,乙方仍需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5、以上付款义务,首先由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当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时,则无论上述第4款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满足,丙方均自愿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同时乙方同意该债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其支付,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合同最后一页为芜湖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幕墙及铝单板幕墙定价表,上载项目名称为:铝单板幕墙、窗边铝单板及外墙铝方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2021年8月6日,该项目竣工并陆续通过验收。2021年8月26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出具了一份对账单,上载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项目铝方通班组工程款共计1255774.4元。(不包括体育南立面变更钢梁安装费用约50000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平移吊篮及吊机费用,为此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一份中梁国宾府移吊篮费用清单,上载平移费用11550元、综合楼吊篮费用20880元,检测费2400元、安装拆卸费4800元,体育馆移至教学楼东边费用为5280元,吊机费另加1300元。**在该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1、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系被告中沃公司依法设立的且办理登记的分支机构;2、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验收组成员名单中签名的**系被告中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铝单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对账单、中梁国宾府移吊篮费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及被告晨兴劳务公司签订的《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铝单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8月26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出具了一份对账单,上载中梁国宾府配套小学项目铝方通班组工程款共计1255774.4元(不包括体育南立面变更钢梁安装费用约50000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以现场发包人确认的有效工程量为准。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系被告中沃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分公司,而**系被告中沃公司的项目责任人,其作为总公司在施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是法定代表人职权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延伸,其在履行施工合同和项目管理过程中从事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该对账单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应依照上述对账单所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包括体育南立面变更钢梁安装费用)共计1305774.4元(1255774.4元+50000元)。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无息)。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6日竣工并陆续通过验收,故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0485.68元(1305774.4元×95%),扣除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59000元,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481485.68元(1240485.68元-759000元)。由于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诉请,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又根据合同约定,首先由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当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时,则无论上述付款条件是否满足,被告晨兴劳务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原告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晨兴劳务公司,由该公司向其支付,被告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该债务转移的约定系债权人(原告)、债务人(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以及第三人(被告晨兴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移转至第三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据此,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即被告晨兴劳务公司承担,且其也系合同的当事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依法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作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述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晨兴劳务公司承担,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付款义务。 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另为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垫付了平移吊篮及吊机费用,该费用不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为此,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一份中梁国宾府移吊篮费用清单,经双方核算,上述移吊篮费用共计46210元,**在该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作为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已授权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应按照费用清单中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被告中沃公司作为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因该费用不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范围内,系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为被告中沃芜湖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可见,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对被告晨兴劳务公司不具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晨兴劳务公司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481485.68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2、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平移吊篮及吊机费费用46210元; 三、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39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709元,由被告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34元,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被告安徽中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张 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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