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鼎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融创幼儿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5992号

原告:安徽鼎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惠康小区(**)惠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58108J。

法定代表人:徐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召军,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融创幼儿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笋路与金炉路交口融科城商业****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LDY52R。

法定代表人:阮健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安徽华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鼎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雅公司)与被告合肥融创幼儿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召军、被告融创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雅公司诉称: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融创幼儿园室内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合肥市经开区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31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增项8万元,工程合计价款为139万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竣工,被告已开展幼儿园招生工作。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融创幼儿园答辩称:1、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未竣工,更未通过整体验收。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原告提交《工程验收申请表》日期为2018年7月3日。工程验收过程中,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我方自行组织整改才能使用;2、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我方虽已盖章,不代表工程整体通过验收。因为2018年9月幼儿园将开学,为尽快完成消防验收,我方才盖章;3、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消防验收时现场检测显示部分教室的墙面吸音墙毯不符合防火规范,这种伪劣产品增加了安全隐患并影响消防验收的通过;原告施工完工后拒绝提供消防报审资料,致消防验收严重滞后。原告擅自在房屋主梁打孔,损伤房屋安全,原告装修的房屋至今仍有部分房间及教室不能使用并处于封存状态;3、幼儿园投入使用后,就装修质量问题我方多次出具维修函,原告未及时予以整改。我方委托他人自行维修,原告应承担我方的维修费用。综上,原告自2018年4月25日开工至2018年8月31日完全撤场,共逾期125天,按约需支付我方违约金25万元,因使用假冒伪劣产品耽误消防验收及后期整改费用40余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合肥伽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阳公司,甲方)与鼎雅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融创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期55天,自2018年4月15日开工,2018年6月8日竣工,工程价款(固定包死价)1310000元,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甲方自签收乙方结算资料15日内完成审计,并于结算报告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乙方3%,余2%第二年满后返还……。

合同签订后,鼎雅公司进场施工,施工中发生增项工程量共计80000元,融创幼儿园予以认可。涉案装修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竣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融创幼儿园于2018年9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融创幼儿园经营期间,发现部分涉案装修工程质量存在各种问题,并多次发函要求鼎雅公司整改未果。经本院查勘现场,被告就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属实的,即部分地板鼓包、原告在主梁上打孔、瓷砖脱落、部分教室的墙面吸音墙毯不符合防火规范被拆除等。

另查明:伽阳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变更为融创幼儿园。融创幼儿园已支付鼎雅公司工程款10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鼎雅公司、被告融创幼儿园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鼎雅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应保证装修质量合格,涉案装修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使用中发现了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融创幼儿园以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属实。因原、被告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40000元,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鼎雅公司需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进行整改。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鼎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原告安徽鼎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茆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国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