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4民初258号
原告:安徽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健康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装饰公司)诉被告XX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产业公司)、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XX健康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管理咨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产业公司和XX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管理咨询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产业公司立即向XX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578453.86元;2.判决XX产业公司向XX装饰公司支付质保金207971.26元;3.判决XX产业公司向XX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618.73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后附利息计算明细);4.判决XX投资公司、XX管理咨询公司对XX产业公司就其应向安徽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XX产业公司、XX投资公司、XX管理咨询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XX产业公司签订《黄山XX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黄山XX室内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以及XX产业公司要求积极投入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15日竣工,并于2022年6月10日经工程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定额为4159425.12元,结算审核材料原告与XX产业公司均签字盖章认可。根据合同约定,XX产业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3951453.86,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XX产业公司仅支付合同款1373000元,余款2578453.86元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剩余5%的质保金207971.26元XX产业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之日2021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止,则XX产业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另外,XX产业公司为XX投资公司全资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若XX投资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XX产业公司的,应当对XX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投资公司为XX管理咨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若XX管理咨询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XX投资公司的,也应当对XX产业公司、XX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XX产业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截止到目前为止,实际已经支付的金额是1573000元,与原告在诉状及证据目录当中所表明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有出入是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24日XX产业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个工程款是支付给***的,总金额是200000元,该200000元应作为XX产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达付款条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法庭依据本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
XX投资公司辩称,同上述XX产业公司辩称意见。另外,XX投资公司虽系XX产业的唯一股东,但XX产业公司与XX投资公司均系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XX投资公司不应与XX产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管理咨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9月,甲方XX产业公司与乙方XX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黄山XX室内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黄山XX民宿装修施工图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和安装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时,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2、乙方全部完成工程符合验收标准达到家具进场条件,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3、工程验收并移交物业验收合格后,运营交房(约定工程验收2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4、在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被告XX产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373000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21年2月7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4月7日支付198000元、2021年4月27日支付95000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9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1月1日支付5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30000元。2022年6月10日,XX装饰公司向XX产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第四项审计结果:经审计,工程送审金额为4472530.96元,审定金额4159425.12元,审减金额为313105.84元;报告中载明附件为《工程结算审定总表》、《黄山XX装修工程》验收报告等。XX产业公司就《工程结算审定总表》中载明的案涉工程审定额4159425.12元进行了确认。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三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对三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1、庭审中,原告对XX产业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支付的200000元作为XX产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XX管理咨询公司是XX投资公司唯一股东,XX投资公司是XX产业公司唯一股东,XX产业公司和XX投资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XX产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22年6月10日,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额4159425.1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审定额时间应视为双方完成案涉工程款结算之日。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在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故XX产业公司应于2022年7月10日前支付4159425.12元的95%即3951453.86元,扣除XX产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573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378453.86元。逾期付款利息依法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2378453.8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质保金诉请,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在结算完成后30天内即2022年7月10日确认质保金支付数额为4159425.12元的5%即207971.26元,支付质保金期限为质保期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XX产业公司支付质保金期限应为2022年7月10日满2年即2024年7月9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XX产业公司、XX投资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投资公司是XX产业公司唯一股东,XX管理咨询公司是XX投资公司唯一股东,庭审中,XX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X产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公司财产,XX管理咨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X投资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公司财产,依举证规则,应由XX管理咨询公司、XX投资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XX管理咨询公司、XX投资公司对XX产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845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XX健康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XX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原告安徽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000元,被告XX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XX健康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保全费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