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9执112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D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3892779Q。
法定代表人:曹远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润泽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051396439Q。
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润泽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8)京0119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东方润泽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于2018年4月12日解除;二、北京东方润泽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北京东方润泽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除单列项目外剩余工程款740280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电缆、配电箱、开关、插座、灯具等现场未见实物的单列项目,北京东方润泽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此类原材料发票等证据之时,并在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转移该类原材料的占有或由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已经完成转移占有抑或证明系北京东方润泽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之原因导致原材料灭失等无法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同时支付对应的购买费用,但金额以472368.07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13元,由北京东方润泽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7400元,由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4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润泽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因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润泽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日期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润泽节水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600000元、并支付除单列项目外剩余工程款7402806.36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71713元、鉴定费180000元,以上共计1035.45194万元。
该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本院依法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的土地一宗,本院依法对该土地予以查封。2020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前往本院就(2020)京0119执1506号案件,执行依据(2018)京0119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执行依据(2018)京0119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协议商定两个案件确定的债务进行相互折抵后,被执行人还需支付申请执行人913.89194万元(即本案执行标的)。2020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见证下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本案与(2020)京0119执1684号案件合并执行,被执行人共计需要履行961.128747万元(本案执行标的913.89194万元和(2020)京0119执1684号案件执行标的47.236807万元),被执行人于2020年12月20日前履行480.5643万元,于2021年2月1日前履行480.5644万元。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还需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京0119执1128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如期履行,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晓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海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