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462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 省信阳市光山县十里镇沪陕高速路口北500米。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采购员。 被告: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1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山分公司)、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徽***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徽康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019900元、利息84246.66元(以20199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拆借利率暂计算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8月16日)以及自2022年8月17日至上述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5月开始向被告中徽***山分公司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的建筑工地供商硂以及柴油等货物,截至2021年11月9日经原告与中徽***山分公司对账,原告共计供货3004082元,中徽***山分公司已支付原告984182元,其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中徽***山分公司均置之不理。另中徽***山分公司系中徽康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徽***山分公司辩称,原告给我们供货300多万情况属实,欠款也属实。没有还款的原因是总承包单位中南建筑公司拖欠我们工程款,钱一直没给到位,我们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货款。 中徽康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9日,**与中徽***山分公司签订《往来款项对账单》,主要载明: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供货结算款及加油款3004082元,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6月15日已付款984182元,尚未付款2019900元(商砼1661300元、柴油358600元)。同日,中徽***山分公司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双方对账后,今有中徽***山分公司欠**材料供应款2019900元。上述《往来款项对账单》《欠条》中徽***山分公司**,**签字。**提交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向**支付款项的有***账户、中徽***山分公司尾号6401账户。 另查明,中徽***山分公司系中徽康泰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有营业执照。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豫0303财保15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2年8月31日冻结了中徽***山分公司在中原银行光山支行尾号6401账户资金,可冻结资金为465.96元。 本院认为,从《往来款项对账单》《欠条》以及中徽***山分公司转账付款的情况看,中徽***山分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应当按照《往来款项对账单》《欠条》确定的金额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往来款项对账单》《欠条》作出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其主张从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中徽***山分公司作为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付款,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以清偿的,由中徽康泰公司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19900元及利息(以2019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16元,由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光山分公司、北京中徽康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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