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35394号
原告:***,女,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名人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伟,北京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普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8号21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泽,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滢,北京宝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27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红,女,该院法律顾问,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普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普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以下简称: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伟,被告东方普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滢、被告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24160元、误工费564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5.40元、交通费1372.83元、其他财产损失45.60元、鉴定费3150元;2、判令上述费用由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对原告左下肢相对侧长损害后果的相关损失承担轻微过错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17时40分,原告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广化大街北口至广化大街南口路段时,适逢谷香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起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谷香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曾用名: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诊断伤情为: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鉴定现已构成伤残。另查,谷香帅系被告东方普力公司职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该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诉中,经东方普力公司申请、追加了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作为共同被告,并对原告伤情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相对侧长2.0cm与该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要求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按确定的过错比例对给原告造成的下肢长短不一损害后果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就因事故及医疗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普力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不认可,根据事故认定记载的事发经过:谷香帅由西向南行驶、属于右转,原告由南向北而行、属于逆行,原告摔倒时双方并未发生接触,属于因自身躲闪不及摔倒造成的损害,可以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同意由法院依法确定。另根据诉中鉴定结论,被告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对原告的手术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原告下肢长短不一伤残的原因,应当承担对该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谷香帅系我公司职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现原告合理损失中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东方普力公司意见。谷香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司已理赔原告医疗费63110.78元,要求在本案中作一并考虑。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根据诉中鉴定结论,被告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中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扣减医院应当承担的费用。
被告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辩称,根据涉案诉中司法鉴定意见,我院仅对原告左下肢相对侧长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进行的髋关节置换手术是事故导致,对应医疗等费用损失与我院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现同意按照10%的比例对原告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赔偿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广化大街北口至广化大街南口路段时,谷香帅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谷香帅驾驶的车辆起步影响原告行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谷香帅有驾车时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诊断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肘部皮肤擦伤等,于2020年8月15日入住该抢救中心治疗,期间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置管引流术,于同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定期换药、拆线,适当给予左髋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避免过大角度活动导致关节脱位,出院后口服利伐沙班抗凝治疗、定期复查下肢血管超声及凝血检查。上述治疗,花费急救转运费、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96153.83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63110.78元。
2020年9月7日、9月24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1日、12月16日原告连续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3399.14元。
2021年7月31日、8月6日原告在北京垂杨柳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370.3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本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伤情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伤后三期进行鉴定;2021年3月15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于九级伤残,左下肢较对侧长2.0cm属于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25%;结合股骨颈骨折手术及康复情况建议误工期为270-30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120-150日。原告据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东方普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鉴定单位利用皮尺手动测量原告左下肢较对侧长度精度较差,而测量精度将直接决定原告该处能否达到伤残等级,因此要求鉴定单位予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021年8月16日鉴定单位作出回函表示:关于下肢长度的测量方法,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组织编写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中关于肢体长度测量检验方法指出,对于下肢长度测量方法描述如下:自髂前上棘经髌骨中心至内踝尖的距离,或者自脐正中经髌骨中心至内踝尖的距离。我中心鉴定人是按照以上方法对***进行检查的,所采取的测量方式符合相关规定。
再后被告东方普力公司认为,造成原告左下肢较对侧长的伤残原因系医疗行为导致,申请追加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为共同被告并提出医疗过错及参与度鉴定。本院依法追加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经各方当事人选定,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2022年3月10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人工假体的选择欠妥当;2.在无相关理论及数据支持的情况下,医方仅凭自己的推断增加假体颈长度的行为,导致目前患者双下肢不等长,存在不足;3.髋关节置换后假体与关节连接处复位不理想,不排除是由于手术过程中操作欠妥导致,医方术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建议医方占轻微责任。”同时,分析认为:“……(1)患者***于2020年8月15日因‘左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约9小时’到医方住院诊疗。医方对患者进行骨盆CT等相关检查,骨盆CT提示:左侧股骨颈骨质不连续,可见低密度骨折线。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该诊断正确。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2)根据患者的病情,行手术治疗可较快较早使患者获得活动功能,便于护理及功能恢复锻炼,提高患者生活质量,患者具备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医方完善各种术前检查,于2020年8月24日对患者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置管引流术。依据诊疗指南结合患者基本情况,医方的术式选择得当,医疗行为符合规范;(3)人工假体的选择:人工假体有骨水泥型假体和非骨水泥型假体。根据诊疗指南,患者为老年女性,存在骨质疏松可能性很大,手术应选择骨水泥型假体更为妥当。医方手术使用的为非骨水泥型假体,假体选择欠妥当;(4)医方认定患者存在骨质疏松,髋臼内软骨磨损严重,且盂唇损伤,牵拉时肌肉松弛明显,考虑髋关节稳定性及后期股骨柄有下沉趋势,故将假体颈稍加延长,以便患者术后早期下床活动时减少髋关节脱位几率,和远期股骨柄下沉时不至于出现缩短情况,但术后患者出现左下肢较右侧长,未达到医方的预期目的;另外,医方并未对患者进行骨密度测量,未精确判断患者骨质疏松的程度,且不同骨质疏松程度对应调整假体长度的多少亦无相关数据支持,故医方仅凭自己的推断增加假体颈长度的行为,导致目前患者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医疗行为存在过错。(5)审阅患者术后CT片显示,髋关节置换后假体与关节连接处复位不理想,造成患者侧卧时出现不适,不排除是由于手术过程中操作欠妥导致,医方术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三)关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对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分析:……鉴于患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具备手术指征,手术本身有一定的风险性,医方术前已经告知患者手术风险,患者同意并签署了知情同意书,此意味着愿意承担风险,因此,综合分析建议医方占轻微责任。”现原、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被告东方普力公司认为医疗行为增加了原告的伤残程度,对于加重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就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出示在北京同仁堂购买中药的发票及清单,金额为530.16元;被告东方普力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缺少医嘱证明购药合理性,被告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因交通事故产生,与该院医疗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原告就主张的误工费出示劳动合同、北京名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因伤误工12个月、存在误工损失56400元;被告东方普力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被告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就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出示费用发票,金额为3360元;被告东方普力公司认为缺少护理协议相佐证,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住院期间应包含在合理护理期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损失同意按照80-120元/天标准赔偿,被告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就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出示购买助行器、纸尿裤、自粘敷料、按摩器、拐杖的发票,金额共计1335.4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购买按摩器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就主张的交通费出示出租车票及网约车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被告东方普力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缺少行程单证明与就医的相关性。原告就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出示费用收据,金额为45.6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另查,谷香帅系被告东方普力公司职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2022年4月,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变更名称为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外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复函、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购买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发票、出租车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决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中记载的事发过程,谷香帅驾驶事故车辆由西向南右转起步过程中,因影响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行进,导致原告摔倒,对原告所受损伤负有过错;被告东方普力有关原告逆行,摔倒时与事故车辆未发生接触、系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损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谷香帅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事发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应赔偿责任由用工单位东方普力公司替代承担。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谷香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东方普力公司赔偿。
根据诉中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左下肢较对侧长2cm损害后果,系涉案交通事故和伤后手术医疗行为共同导致,本院根据各方认可的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对原告伤后住院医疗费用、下肢不等长伤残赔偿费用及对应精神损失费用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基于事故伤情治疗、康复产生,与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该院不承担对应赔偿责任。
就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医疗费部分,结合查明事实,原告因治疗涉案事故伤情自行支付治疗费用共计36812.49元,其中已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款项,本院不持异议,该部分费用为合理医疗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北京同仁堂购买中药花费,未能提供医嘱证明治疗内容与涉案事故的相关性及花费的合理性,对应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伤实际住院治疗16天,对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金额为1600元。原告现遗留损害后果,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严重痛苦,故对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其中,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统一的工作要求,按照本市2021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300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年龄、治疗方式等因素酌定,确定金额为15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伤后确需进行休养、给予护理和加强营养,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现结合原告伤情、年龄、治疗方式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00日、120日、150日。原告未能就加强营养的支出充分举证,本院按照50元/日标准酌定,确定金额为750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花费以实际支出为准,金额为3360元;出院后合理护理期内因家属护理产生的损失,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本院考虑家人护理亦会造成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获得利益的机会丧失,故对应损失本院酌情考虑,确定金额为15600元;误工费部分,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其未能就主张的劳动或劳务关系的真实性及伤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向法庭充分举证,故对应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中购买助行器、拐杖、自粘敷料的费用有事实依据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454.40元;购买纸尿裤的费用亦存在合理性,但属护理用品范畴应计入护理费项下,金额为86元;购买按摩器的花费缺乏医嘱证明购买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就花费的合理性充分举证,考虑存在实际就医,对应交通支出本院结合就医时间、次数、路程等因素酌定,金额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司法鉴定费属于合理的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东方普力公司负担,金额共计3195.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5.12元、伤残赔偿金900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以上共计23745.36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25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17.37元、残疾赔偿金124071.85元、共计146889.22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东方普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9046元、残疾赔偿金71185.91元、辅助器具费454.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病历复印费45.60元,以上共计103981.9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东方普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普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大望路急诊抢救医院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岳佩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