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9285号
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09424787(1-1)。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134L。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花园街**楼**,营业场所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中升融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25112X。
负责人:严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诉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安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河南五建安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09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814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409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7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7日并顺延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103年,被告将其承建的“北岗花园19#、20#楼外保温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工程决算,原告施工的该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210927元人民币。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09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予以判决。
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河南五建安徽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虽系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但答辩人已将该项目分包给吴奎,由吴奎负责施工。因此,答辩人仅与吴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分包合同,也无订立合同的合意,原告仅以一份质量验收记录来认定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直接分包合同关系显然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责任。吴奎并没有与原告对已完工程范围以及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因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及答辩人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系合肥市新站区北岗花园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北岗花园工程”)承包人。原告润安公司陈述其与河南五建安徽公司就分包建设北岗花园工程中19#、20#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其已实际进场施工并完成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建筑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备案。2013年6月18日,润安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210927元。2015年2月17日,安徽豫广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润安公司另陈述,河南五建公司已于2013年2月8日向其支付100000元、2013年6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20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102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河南五建安徽公司及设立该分公司的河南五建公司是否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庭审中,润安公司陈述其与河南五建安徽公司就承接案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提交《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证明其与河南五建安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查,润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并无河南五建公司或河南五建安徽公司印章,润安公司亦未能就于该合同中“总包单位”处签名的相关案外人具有对两被告的外表授权、润安公司对其构成对河南五建公司、河南五建安徽公司代理之事实可形成合理信赖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润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案外人于本案所涉合同磋商、签订及结算过程中已实际履行两被告所授予的职责、其可构成对两被告的表见代理,本院对润安公司提交的此项证据不予采信。润安公司另向本院提交的《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已经建筑质量行政部门备案,虽可证明其为“北岗花园19#楼”、“北岗花园20#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证据本身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五建公司或河南五建安徽公司已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与其主张的两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向其分包的证明目的之间关联性不足,本院对润安公司提交的此项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因润安公司主张其与河南五建公司、河南五建安徽公司已建立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其向本院提出的要求以上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之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海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