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299号
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09424787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12044244
法定代表人:刘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涛,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与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被告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合计245444元及利息28022元(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拆借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就承包中俊理想城外墙真石漆及外墙涂料工程签订《外墙真石漆及涂料施工合同》并约定:1、工程名称:外墙真石漆及外墙涂料工程;2、工程地点:无为县城南新区军二路与渡江路交叉口;3、承包范围:理想城B区31#、32#、33#外墙真石漆及外墙涂料施工及相关服务、保修等;4、工程价款:外墙真实漆合同固定综合单价53元/m,高级外墙涂料合同固定综合单价28元/m;5、工程款结算: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中俊理想城A区16#、19#、20#、21#、22#、27#、28#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表、银行流水、发票、工程质保金退还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0月按合同条款约定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3日对上述工程完成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至迟于2019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45444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质保金,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福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外墙真石漆及涂料施工合同》、银行流水、发票,证明:(1)原被告就承包中俊理想城外墙真石添及外墙涂料工程签订《外墙真石漆及涂料施工合同》并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质保金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2)根据该合同第5.2.1条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被告应当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3、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目的:(1)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中俊理想城A区16#、19#、20#、21#、22#、27#、28#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中予以认可;(2)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20日完成竣工结算,而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结算前,故至迟应当于该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即被告应当于2019年2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3)案涉工程总结算价款为5953235.4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中质保金应为297661元。对此被告应当于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故应当承担自质保期满后的资金占用利息;4、《工程质保金退还申请报告》,证明201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质保金297661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245444元,但被告至今无任何理由仍拒绝支付,对此被告应当继续予以支付并承担自质保期满后的资金占用利息。
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系复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代表被告签字的何俊亚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负责人,未经公司授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可以看出,原告申请的退还质保金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0日,因此质保金的计息时间应当按照申请报告上的时间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案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当庭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真石漆及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无为中俊理想城B区31#、32#、33#外墙真石漆及外墙涂料施工和相关服务、保修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结算(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3日对上述工程完成工程结算,合同总价款为5953235.4元,原告为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开具了5953235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无为中俊理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在涉案工程质保期间,该物业支付外墙维修费5221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所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及涂料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逾质保期,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报告之次日起返还原告的质保金245444元(297661元-52217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质保金属违约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45444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以2454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质保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LPR结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1元,由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