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626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火,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品,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大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26709424787。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解放北路1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788569648H。
法定代表人:汤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源,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安徽刘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刘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火、高立品,被告润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杨子强,被告刘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41697.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668.16元,其中以欠付26486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以欠付76834.8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后附利息计算清单,此后利息损失按照上述标准持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刘庄公司在欠付润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安公司和刘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庄公司系案涉颍上佳源巴黎都市工程发包人,润安公司系承包人,其双方签订案涉工程保温单项工程分包协议。润安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24#、25#、26#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施工。2017年12月15日,***与润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又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即按照约定及要求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刘庄公司委托安徽安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颍上佳源巴黎都市22#-32#楼保温及EPS线条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20年12月出具皖安和工咨字202000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润安公司和刘庄公司在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该结算报告载明***施工的24#、25#、26#以及24#、25#商业楼的工程价款分别为410443.62元、339221.17元、658603.31元、107697.33元、20732.15元,合计1536697.58元。经核算,润安公司仅支付1195000元,尚欠341697.58元未付。
润安公司辩称,1.***系挂靠而非转包,双方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24#、25#楼收取1%的挂靠管理费,26#收取2%的挂靠管理费;2.***施工内容仅限上述24#、25#、26#,不包含其诉称的24#、25#商业楼,商业楼部分系润安公司自行施工;3.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工程款应当予以下浮1%,因润安公司与刘庄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结算价按照抽查审核后总价再下浮1%;4.***诉请中并未扣除挂靠管理费;5.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若开具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则缴纳国税及地税4.6%,即***至少需按润安公司为其代开票金额的4.6%承担税收,现因润安公司所开具发票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相应税率应予提高,该费用应当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且根据上述协议约定,***需要向我方提供相应的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否则润安公司可以单方拒绝支付工程款,截止开庭之日***并未提供任何发票。
刘庄公司辩称,1.***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43条规定只有在转包和违法分包中才存在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润安公司之间明细属于挂靠情形,因此***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我方提起诉讼;2.根据合同相关性基本原则,***无权向刘庄公司主张权利,挂靠是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3.本案案涉工程中,刘庄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润安公司的工程款项,案涉的22#-32#的外墙保温的结算价是6269858.21元,刘庄公司已经支付了5956365.31元,支付的比例已经达到95%,剩余的5%因质保期未到所以不应支付,同时润安公司仍然有820000余元的发票没有开具给刘庄公司,刘庄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关于***的利息请求与刘庄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润安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刘庄公司与润安公司签订《颍上佳源巴黎都市22#-32#楼、N1商业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刘庄公司将颍上佳源巴黎都市22#-32#楼、N1商业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润安公司施工。
2017年12月15日,润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润安公司将颍上佳源巴黎都市24#、25#、26#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价款1500000元;乙方支付甲方合同工程款,其中24#、25#楼1%的挂靠管理费、26#楼2%的挂靠管理费(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此管理费用不包含甲方企业所有应交税费;如需甲方开票,按实际税点收取),甲方在每次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该项目结算后,按实际结算额收取;项目结束且双方结清相关费用后,甲乙双方挂靠关系自动解除,合同终止;乙方涉及本项目中须上缴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所有税种的税费和规费,由甲方代扣代缴或乙方自行申报办理并向甲方提供相关证明;若开具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则缴纳国家及地税4.6%……。2018年12月18日,润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开具3%增值税普票时,乙方只缴纳国税及地税4.6%给甲方包干,甲方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无需再向甲方交纳税票;乙方自动放弃颍上佳源巴黎都市24#、25#、26#楼以外的保温项目施工,作为不抵购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大合同工程款20%抵房款条件……。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颍上佳源巴黎都市24#、25#、26#楼以及24#楼商业、25#楼商业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26日,颍上佳源巴黎都市24#、25#、26#楼工程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施工期间,润安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195000元。
2020年12月,经刘庄公司和润安公司共同委托,安徽安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皖安和工咨字(2020)009号审核报告,认定颍上佳源巴黎都市22#-32#楼外墙保温及EPS线条工程审定金额6279825.28元,其中24#楼410443.62元、25#楼339221.17元、26#楼658603.31元、24#楼商业107697.33元、25#楼商业20732.15元。
2021年1月21日,刘庄公司与润安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颍上佳源巴黎都市22#-32#楼外墙保温及EPS线条工程价款为6269858.22元,累计已付款5913925.74元。2021年7月19日,润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润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均属无效。润安公司辩称其与***系挂靠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违法分包人润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庭审中,润安公司与***均同意涉案工程价款按照审定金额下浮1%计算,即涉案工程价款为1521330.6元[(24#楼410443.62元+25#楼339221.17元+26#楼658603.31元+24#楼商业107697.33元+25#楼商业20732.15元)×99%]。润安公司对***主张24#楼商业和25#楼商业是其施工的事实答辩时予以否认,但在对方询问时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并拒绝回答有关问题,也未按照承诺在闭庭后三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因此,润安公司辩称24#楼商业和25#楼商业不是***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管理费问题。润安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向润安公司上交1%-2%的管理费,虽然该合同系违法分包而无效,但上交管理费于双方结算条款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润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提供有关材料并代表***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确实对建设工程有相应的投入。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按照1%的标准向润安公司支付管理费,即***应当向润安公司支付管理费15213.3元(1521330.6元×1%)。润安公司主张24#、25#楼1%、26#楼2%的管理费,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故管理费15213.3元可以从***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代扣税款问题。根据建筑业纳税的办法,涉案工程以承包人润安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实际税费由实际施工人负担,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为***,故其应当就其施工的工程部分承担规定的税费。参照合同约定,***缴纳国税及地税4.6%给润安公司包干。因此,***应向润安公司支付税款69981.2元(1521330.6元×4.6%)。故税款69981.2元可以从***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润安公司辩称其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应当提高,但双方在合同仅约定开具增值税普票,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对润安公司主张扣除税款的意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故税款69981.2元可以从***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刘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刘庄公司为发包人,润安公司为承包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润安公司已于2021年7月19日提起诉讼,向刘庄公司积极主张权利,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现阶段请求刘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庄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润安公司尚欠***工程款241136.1元(1521330.6元-1195000元-15213.3元-69981.2元)。现***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润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润安公司以***未能提供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作为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时间2020年12月20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对于***要求润安公司支付利息,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给***工程款241136.1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4113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5元,由***负担1487.5元,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黄海燕,电话0558-44××××5。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9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