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1906号
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09424787。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276D。
法定代表人:丁学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37679元及违约金143767.9元,合计1581446.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其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诉请与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万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晓明
书 记 员 吴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