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2785号
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09424787。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泽,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景汇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安景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损失36571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9月27日,至款清息止),合计人民币136571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经济损失182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3月5日,被告(发包人)作为合肥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公租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分别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公租房项目聚氨酯保温防火复合板外墙保温系统工程交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被告或监理单位的书面开工令下达日期为准,工期为单栋楼基础墙面具备保温施工条件后在接到通知后50个历天;综合单价103.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暂定2800000元,工程量根据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28日合计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但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或监理单位的书面开工通知,履约保证金亦未返还。此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其材料供应商、劳务承包方等承担了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以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故本案应当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由该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损失,不予认可,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单方解除了合同,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系合肥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公租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2月26日、3月5日***以其个人名义与润安景汇公司分别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以个人名义收取了润安景汇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润安景汇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2月26日、2月28日分别转款50000元至***名下银行账户;***于同年2月28日向其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新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南岗科技园外墙保温履约保证金。收款人:***2014-2-28”。合同签订后润安景汇公司对上述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润安景汇公司据此主张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赔偿相应的损失。
又查明,润安景汇公司与***在《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履约保证金未作约定。
另查明,案外人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系合肥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公租房项目的承建单位,2014年5月其与南岗科技园公租房项目的发包人解除了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收条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提交的承诺函复印件、民事判决书2份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的原承建单位已与工程发包人解除了施工合同,致使上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润安景汇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其个人名义收取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应由其依法予以返还;润安景汇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起止日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润安景汇公司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损失1820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充足,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润安景汇公司主张的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主张应由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因其与润安景汇公司所签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9元,减半收取3039.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方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