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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德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02民初358号
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头牌楼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8368。
法定代表人:白建国,职务:总经理。
原告:承德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写字楼4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70324987L。
法定代表人:肖建鑫,职务: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小区1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76152909N。
法定代表人:周景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军,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城镇北五里屯南村0401号。
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德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国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成林,被告承德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德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04762.29元(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以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承德医学院小区10KV配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高压电缆沟、电缆井开挖、回填、电力电缆的购置、敷设、安装与实验;两台S9-1250/10KV油侵式变压器的购置、安装与调试;5面KYN28A-12型高压开关柜,17面GCK型低压开关柜的购置、安装与调试,高、低压母线的购置、安装等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总造价4600000.00元。但实际建设工程预决算为4793762.29元(不包括被告自购材料款)。除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有干式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配电室迁移等项工程,增加的工程款达1200000.00多元。原、被告合同约定工期180个工作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双方还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在配电室内设备安装完成、送电后,被告应在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至工程竣工验收后送电前被告需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6%,其余4%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送电6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如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
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且该工程早已交付被告验收投入使用,至今没有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分三次累计支付上列原告工程款3489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04762.29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对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
被告承德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款。在合同签订后,外网电缆由被告购买,8、17、18号楼配电箱系被告自行安装,上述费用应在合同约定价款中扣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增加了工程量,主张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被告单方预算,且原告不认可,本院确认无证明力,证据2对于需要扣除的款项,原告认可配电室设备53000.00元,变压器检测费11500.00元,对于断路器49000.00元不认可,电力验收100000.00元主张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减高压断路器49000.00元、100000.00元电力验收费用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认可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否认的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发票2张,证实购买电缆支付的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电缆用于涉案工程,本院确认该证据无证明力。
对于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范围施工的工程量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且对发生的移位工程不认可,原告无异议。对于鉴定部门针对玉萍岛8号楼、17号楼、18号楼配电箱的购置费用及该小区外网所用电缆价款所做的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记载的相关数量与事实不符,另外在鉴定结论的金额上应该加10%,同时部分作价金额偏低。本院认为鉴定报告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相关程序及鉴定依据作出,被告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于鉴定结论的内容未能提出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依据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两份鉴定报告有效,作为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承德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承德医学院小区10KV配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高压电缆沟、电缆井开挖、回填、电力电缆的购置、敷设、安装与实验;两台S9-1250/10KV油侵式变压器的购置、安装与调试;5面KYN28A-12型高压开关柜,17面GCK型低压开关柜的购置、安装与调试,高、低压母线的购置、安装等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总造价4600000.00元。同时原、被告合同约定工期180个工作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双方还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在配电室内设备安装完成、送电后,被告应在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至工程竣工验收后送电前被告需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6%,其余4%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送电6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如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承德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与承德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实际施工中,外网所有电缆由被告提供,应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中扣减。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购买电缆发票不予认可。经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所用电缆价款金额为1119280.04元。该小区8号、17号、18号楼配电箱系被告自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购置价款,双方就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金额为163229.35元。另外被告提出承德市驼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说明中主张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变压器检测费11500.00元、高压断路器费用49000.00元、配电室设备费53000.00元,电力验收费用100000.00元,合计213500.00元。原告认可变压器检测费11500.00元,配电室设备费53000.00元。对于扣减高压断路器的主张有异议,同时提出电力验收费用被告未向相关部门支付。
查明,原告另行施工合同外的其他工程。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定后,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应计取的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新建工程价款1267423.00元,移位工程39059.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被告验收投入使用,现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承德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施工完成上述工程,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合同实际履行中,外网电缆由被告购置,8号、17号、18号楼配电箱由被告安装,双方同意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中扣减。根据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应扣减金额为外网电缆1119280.04元,8、17、18号楼配电箱价款为163229.35元。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减的四项费用原告认可的变压器检测费11500.00元,配电室设备费5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高压断路器费用及电力验收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在搜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在合同之外施工的工程,双方确定了工程量,就工程价款应依据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确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489000.00元应在总额中扣减。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0472.61元。因上述欠款金额系在本案诉讼中通过鉴定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交付工程之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鉴定事项其中增加工程量部分所做价款的鉴定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于扣减金额部分所做鉴定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故双方应各自承担负有举证责任部分的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70472.61元(4600000.00元﹣1119280.04元﹣163229.35元﹣11500.00元﹣53000.00元﹢1267423.00元﹢39059.00元﹣3489000.00元)。
二、原告就增加工程量所做的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扣减金额所做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1.50元,由原告承担1271.50元,被告承担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