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802民初5333号
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头牌楼14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承德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地产办公楼31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承德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小区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德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德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承德东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德市祥通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