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7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朝阳街街道平安街35号房。
负责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艾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48号融科三万英尺5栋3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湖南久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艾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佳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2民初1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锋、熊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移铁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257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多收取的地铁一、二、三号线通信设施拆改、新建工程款14336694.37元,并按年利率7.125%(即年贷款利率4.75%×1.5倍)承担逾期退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4、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含本诉及反诉)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司法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按固定价结算的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应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按相关定额据实计算工程总造价后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刻意遗漏或者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为得出“按固定价结算”的错误结论进行铺垫。1、一审判决书仅表述了部分合同的工程造价支付方式,对另外部分合同的造价支付方式只字未提。而另外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与上述支付方式并不一致,比如:一号线通信拆改四期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扣除工程总造价的20%管理费、税金、材料费后,工程初验合格后支付至70%,终验合格后支付至90%,甲方省公司内审中心审核后支付至100%”。该合同的约定表明工程总价需要经上诉人省公司审核确定后方才支付,并不是扣除管理费、税金及材料费后直接支付。2、一审判决在本案已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各工程项目存在至少两种及以上结算方式的情况下,错误的将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结算方认定为双方结算惯例,且错误的将该惯例作为案件事实予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就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方式达成过结算惯例。
一审判决以审代辩,将被上诉人从未提出的“按固定价格结算”的观点当做案件事实予以错误查明。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及庭审过程中,从未提出双方系按固定价格结算,而是主张双方系按“背靠背”并提起一定管理费用的方式结算。按固定价格结算是一审法院超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而自行提出的、与涉案项目不符的错误结算方式。
(三)一审判决曲解合同约定及双方真实意思,错误将据实结算方式认定为按固定价结算。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对外按定额据实结算的方式与地铁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对内则实行按地铁建设单位的回款由双方按比例分配受偿的固定价算方法”,该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明显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与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合作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轨道集团公司之间如何确定结算工程价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上述观点反映的实质是工程款按“背靠背”并以一定比例结算,但一审判决在判决说理时已明确表示不采信按“背靠背”并提起一定管理费用的方式结算。如此前后不一致的说理,表明一审判决并未能准确查明事实,难以自证,不能自圆其说。事实上,涉案合同的工程总造价应由建设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据实结算。实际履行过程中,部分工程项目在经审计部门审定工程造价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仍然签署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上诉人的最终审核结果为准,而不是直接按审计结果确定双方结算款。因印证双方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不是以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或者以政府部门审计的金额为准。
另外,双方就各站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也再次明确结算依据为按08定额、工信部规(2008)75号文、邮电通信建设2008定额据实结算,其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甲方在扣除工程总造价的20%、税金及材料费后支付余额给乙方”中的“工程总造价”也是根据相关定额核算得出,并不是指地铁建设单位的已付价款金额。
综上,一审判决曲解《框架合同》和《施工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忽视履约时双方实际采取的结算方式,错误的将《框架合同》及《施工合同》结算条款中提及的“工程总造价”理解为上诉人与地铁建设单位的结算价,错误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固定价结算,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图纸和结算资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未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导致案件事实未全面查清,判决结果严重不公。
如前所述,涉案《框架合同》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相关定额据实结算,并非按固定价结算,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不属于不予鉴定的情形。在办理工程结算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造价中主材清单数量与工程量极不匹配,而且,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支撑该些主材清单材料实际使用的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明资料,还存在虚报大量工程量等问题。为此,上诉人专门委托了有相应资质的陕西鸿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被上诉人派人参加施工现场复核等工作,第三方审核结论证实被上诉人编制的工程结算资料确实存在诸多问题。为查明事实,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以一、二、三号线分别举例对被上诉人编制的工程结算资料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虚假事项进行了详细的对比、解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图纸和现场勘查图纸存在的巨大差异进行了详细说明。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争议巨大的情况下,甚至部分站点(一号线五期)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对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置若罔闻,对上诉人就竣工图纸与现场勘查图纸指出的巨大差异视而不见,径行对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正当合理合法诉求予以拒绝,既未进行任何书面或口头答复,更未说理解释不予鉴定的具体理由。
三、本案应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及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多领取的工程款应依法退还给上诉人。根据陕西鸿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论,涉案全部1、2、3号线管线迁改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金额为17773372.76元(其中被上诉人本诉所涉工程的实际造价金额为13677044.81元),在扣除20%应交付给上诉人部分、扣除材料费用1293283.54元以及税金后,反诉被告实际可得的工程款不应超过12925414.69元,而上诉人实际已付工程款27262109.06元,被上诉人应退还超付部分的工程款。当然,在启动造价司法鉴定后,上诉人可得的工程款应根据鉴定结果及双方合同约定而确定,届时如被上诉人超额收取的工程款高于上诉人反诉请求数额,则应当按实际超额支付部分退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艾佳通信答辩称:1、关于合同结算方式的问题,框架合同第三项第五点,结算款均以建设方审计批复的决算文本为依据,乙方承诺按工程项目工程总价的20%支付给上诉方。结算依据是以十一份财评文件为准。财评的总金额为56835587.03元。而对方只支付给我方27262109.06元。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在一审中对方也认可,上诉方也收到了建设方56835587.03元。2、关于承诺函的问题,我方是针对一号线第四期的承诺,因为快到年前了,农民工没有发工资,我方被迫才发出这份承诺。之后双方签了一份合同,合同明确等审计完了之后,中移铁通付至100%。2017年3月31日出文件,对方要到2017年7月1日才开始内审。后面做了两次内审,内审的金额与财评的金额也是一致的。3、关于鉴定的问题。现在不能做也没有必要做了,上诉人称财评存在虚假事实不成立,财评送的材料都是中移铁通盖章认可的。4、关于工程结算款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应该以长沙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付给上诉人的时间为准。5、关于陕西鸿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的问题,该报告系上诉人为了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单方作出的鉴定,是不合法的。
艾佳通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移铁通支付艾佳通信工程款15768498元;2、判令中移铁通支付艾佳通信资金占用费1217130元(按本金15768498元及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从2017年9月30日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此后至欠款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请求继续计算);3、由中移铁通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中移铁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艾佳通信立即退还多收取的地铁一、二、三号线通信设施迁改、新建工程款14336694.37元,并按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承担逾期退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由艾佳通信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因本市地铁建设需要,须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长沙分公司)的部分通信设施进行迁改施工。经政府部门协调,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与铁通长沙分公司达成了协议,确定由后者自行组织实施对相关通信设施的迁改、新建工程,工程价款由前者承担。
2、艾佳通信具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2011年9月19日,铁通长沙分公司(甲方)与艾佳通信(乙方)签订了一份《因修建地铁、轻轨管道电缆迁改工程框架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前期与地铁、轻轨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以及未签合同但已开始施工项目,全部移交给乙方接管负责;乙方要依据迁改范围对拆改、新建的通信设施进行预决算编制、呈报等工作(合同第三.1条);甲乙双方认可:迁改工程的结算依据为按08定额结算、工信部规(2008)75号《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及相关定额的通知》及邮电通信建设2008定额编制(合同第三.3条);合同总价以建设方批复的最终设计文件为依据……迁改范围内的所有电缆、管道迁改及迁改后的新建恢复均据实办理材料、工费的结算(合同第三.4条);乙方艾佳通信承建的结算款均以建设方审计批复的决算文本为依据,乙方承诺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给甲方铁通长沙分公司(合同第三.5条);工程所用主材均由甲方提供……工程竣工后予以核价结算(合同第三.7条);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帐号后,甲方按本合同上述约定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
3、上述《框架合同》签订后,艾佳通信相继进行了11项涉及长沙地铁一、二、三号线的通信设施迁改项目施工活动(合计28个站点)。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铁通长沙分公司、中移铁通作为合同甲方,就各具体工程项目陆续与艾佳通信(乙方)又签订了多份《通信迁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中部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的约定为:“工程完工验收完,依据《框架合同》,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帐号后,甲方在扣除工程总造价的20%、按提供给建设单位工程款发票面值扣除全额税金及所供应材料费后,支付余额给乙方。乙方按支付总金额向甲方提供建筑安装工程发票。”本次诉讼过程中,艾佳通信认可该结算方式为其与中移铁通之间的结算惯例,不要求按其他《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对其更为有利的结算办法主张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
4、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兼并行为影响,本案中移铁通成为《框架合同》和《施工合同》中铁通长沙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继受人。本次诉讼过程中,艾佳通信及中移铁通均一致认可铁通长沙分公司在上述各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已由中移铁通继受,本案无需通知铁通长沙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2019年2月28日,中移铁通向该院书面认可已就上述项目从轨道集团收到工程价款合计56835594.48元。经查,上述工程价款均经长沙市审计局审定后支付。
6、艾佳通信与中移铁通之间的往来情况为:中移铁通已付艾佳通信工程款合计27262109.06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一致予以认可。
7、涉案工程建设初期,铁通长沙分公司向艾佳通信供应过部分材料。2012年8月29日,铁通长沙分公司向艾佳通信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后者自行购买工程所需主材。关于铁通长沙分公司及中移铁通所供应的材料价款总金额,本次诉讼中中移铁通主张为1293283.54元,艾佳通信自认为1725904.31元。关于应由艾佳通信承担的税费金额,本次诉讼中中移铁通未提出具体主张,艾佳通信则自认应由其承担的税费为712246.19元。对于上述材料款和税费,艾佳通信承认可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并承认对其求偿的工程款余额15768498.44元尚未开具发票。
8、涉案合同履行至2017年时,中移铁通与艾佳通信就工程结算等问题开始发生矛盾。受此影响,双方就艾佳通信已经完成施工任务的长沙地铁一号线五期通信设施迁改工程未能签订《施工合同》,但轨道集团已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中移铁通(即包含在轨道集团已付工程款56835594.48元之内)。2017年9月29日后,中移铁通未再向艾佳通信支付工程款。受中移铁通的上级总公司委托,陕西鸿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出具了一份《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地铁通信线路迁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本案讼争工程项目作出的结算审定金额为18653293.90元。本次诉讼过程中,中移铁通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造价重新进行司法审计。对此,艾佳通信以双方间系按固定价格结算,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重新审计申请不应准许为由主张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项目,源于铁通长沙分公司及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中移铁通作为产权单位,接受地铁建设单位的有偿委托而自行对其受地铁施工影响的通信设施实施迁改、复建。据此,铁通长沙分公司及中移铁通与地铁建设单位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委托合同,铁通长沙分公司及中移铁通作为项目业主单位,又与具备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艾佳通信签订的《框架合同》及各站点《施工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相抵触,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框架合同》与各站点《施工合同》之间,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上述合同中,尚未发现涉及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的内容。据此,对艾佳通信所称其与中移铁通之间系“背靠背”(转包)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讼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是否为按固定价结算。该院认为,对此应当根据固定价结算的定义以及讼争合同中相关条款的具体文义综合进行判断。所谓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如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是面积固定单价包干,但其总的意思清楚、明确: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都是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计算出来,不需要专门委托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得出总价款。本案中,《框架合同》第三.5条有关“乙方艾佳通信承建的结算款均以建设方审计批复的决算文本为依据,乙方承诺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给甲方铁通长沙分公司”的约定,以及《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完工验收完,依据《框架合同》,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帐号后,甲方在扣除工程总造价的20%、按提供给建设单位工程款发票面值扣除全额税金及所供应材料费后,支付余额给乙方”的约定,均符合按固定价结算的定义和特征,即可以通过“地铁建设单位已付价款×80%-中移铁通(铁通长沙分公司)所供应材料价款-税费-艾佳通信已收工程价款=艾佳通信应得工程价款”的计算公式,无需经过中介机构的审计或者评估就可以直接计算得出艾佳通信应得的工程价款,属于以固定总价格包干的结算方式。中移铁通虽然援引《框架合同》第三.3条“甲乙双方认可:迁改工程的结算依据为按08定额结算,工信部规(2008)75号《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及相关定额的通知》及邮电通信建设2008定额编制”的条款主张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定额据实结算,但经综合判断该条款及其上下文的文义,该院认为该条款的内容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与地铁建设单位的结算方法,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对外按定额据实结算的方式与地铁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对内则实行按地铁建设单位的回款由双方按比例分配受偿的固定价结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据此,对中移铁通所称本案讼争合同系按定额据实结算、应重新进行司法审计的抗辩主张,因混淆了本案讼争合同与中移铁通和第三方所签订合同之间的不同内容和界限,故该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文所述工程价款计算公式以及所查明的涉案收付款情况,该院确认中移铁通尚欠艾佳通信工程价款本金15768498.44元的事实成立(轨道集团已付56835948.48元×80%-中移铁通已付27262109.06元-材料款1725904.31元-税费712246.19元=15768498.44元)。其中,因艾佳通信自认应由其承担的材料价款1725904.31元和税费金额712246.19元均高于中移铁通所主张的金额,该自认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故该院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诉讼原则予以采信。截至2017年9月29日时,地铁建设单位已将本案讼争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中移铁通,《框架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则中移铁通停止向艾佳通信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虽未就地铁一号线五期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仍应接受《框架合同》的调整。据此,中移铁通除应继续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外,还应赔偿艾佳通信因此所蒙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于艾佳通信求偿的利息损失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艾佳通信在接受价款的同时,亦应向中移铁通交付相应发票。中移铁通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移铁通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艾佳通信工程价款1576849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如逾期未予全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艾佳通信索赔利息损失的过高部分;三、驳回中移铁通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23714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费70元、反诉受理费53910元,由中移铁通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交通疏解与管线迁改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均为上诉人。资金是由地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并且该会议纪要载明上诉方是管线单位,而不是建设单位。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印发《中移铁通湖南分公司外包业务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拟证明:中移铁通外包的和自己的项目全部不要经过内审。直到2017年文件实施以后,这是上诉人省公司内部的要求,并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要经过上诉人上级公司的内审。并且我方在要钱的时候,才被迫作出的承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内容,这份文件明确外包业务是需要经过内审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铁通长沙分公司及中移铁通作为项目业主单位,与具备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艾佳通信签订的《框架合同》及各站点《施工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是否为按固定价结算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一、关于诉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是否为按固定价结算的问题。中移铁通上诉称,涉案工程应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按相关定额据实计算工程总造价后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框架合同》第三.5条有关“乙方艾佳通信承建的结算款均以建设方审计批复的决算文本为依据,乙方承诺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给甲方铁通长沙分公司”的约定,以及《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完工验收完,依据《框架合同》,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帐号后,甲方在扣除工程总造价的20%、按提供给建设单位工程款发票面值扣除全额税金及所供应材料费后,支付余额给乙方”的约定,均符合按固定价结算的定义和特征,即可以通过计算公式,无需经过中介机构的审计或者评估就可以直接计算得出艾佳通信应得的工程价款。中移铁通称合同总价不以审计的金额为准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移铁通称,艾佳通信提交的竣工资料存在虚假,导致长沙市审计局审计结论与实际工程量差额巨大,虽中移铁通对此提交了陕西鸿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报告,但系其单方选定的机构,且艾佳通信对此提出了异议,应不予认可,中移铁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长沙市审计局审计结论与实际工程量差额巨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按固定价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2017年9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点没有依据。经审查,首先,虽然《框架合同》第八条约定,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铁通长沙分公司帐号后,铁通长沙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艾佳通信。但该条并未约定中移铁通给艾佳通信付款的具体时间,其他各分项目《施工合同》亦未约定中移铁通给艾佳通信付款的具体时间。其次,艾佳通信于2017年1月6日向中移铁通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长沙轨道交通一号线铁通管线迁管工程施工四期施工合同付款的最终金额以中移铁通内审部实际审计金额为准。根据该承诺书,艾佳通信亦同意中移铁通内审。根据上述事实,考虑到地铁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到中移铁通帐号后,中移铁通需一定的合理时间付款给艾佳通信,一审判决以地铁建设单位将本案诉争工程款支付给中移铁通之日起计算利息不妥,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处欠妥,依法应予变更。上诉人中移铁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2民初125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2民初12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2民初12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湖南艾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768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68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四、驳回湖南艾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23714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费70元、反诉受理费53910元,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173146元,由湖南艾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54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24元,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168076元,由湖南艾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曾庆军
审判员 赵佳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