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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05执5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九村村(瓯江口新区行政中心一号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75314529G。
法定代表人:林彬,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温州港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九村村(瓯江口新区行政中心一号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0198451G。
法定代表人:李建储,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2弄1号(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714601947。
法定代表人:罗卫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港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0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港城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434377元及息、鉴定费用40578.5元、本案本诉诉讼费155464元、执行费37149.5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法定代表人罗卫星经通知拒不到庭接受财产调查谈话。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账户、无有价证券。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22年4月1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
鉴于被执行人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作出罚款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卫星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作出罚款及拘留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港城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港城发展有限公司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305执5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志法
审判员倪新克
审判员叶政茂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