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4民初344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2弄1号(1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礼成,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红箭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集庆路123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红箭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箭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礼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中水公司系浙江温州瓯江口新区起步区第七合同段发展大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红箭公司为分包单位。红箭公司为将该工程中的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由被告***和中水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因被告中水公司与业主单位终止承建关系,导致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前述《劳务施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嗣后,原告就保证金返还一事多次向被告中水公司、红箭公司以及***催讨,但均遭到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金4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但未实际履行。请求判令:被告中水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中水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被告宁波中水公司答辩称:被告中水公司仅收到45万元的保证金,其中30万元由原告代表案外人红箭公司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5万元由红箭公司支付。被告中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使返还,也应当向红箭公司返还。综上,原告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答辩称:被告***收取款项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收条》一份,书面承诺材料一份,银行流转单两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水公司认为收条未实际履行,只收到45万元,其中30万元是原告代红箭公司汇款的,案外人向曹政汇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所收取的45万元应视为案外人红箭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认为其本人出具的收条及书面承诺均为职务行为。原告的汇款与***个人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案外人**与曹政之间的汇款,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中水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红箭公司,红箭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以及案外人曹政的要求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且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水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务施工协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是代红箭公司支付保证金,与***个人无关。经审查,该份协议可以间接佐证原告向被告中水公司支付保证金是为了承包涉案工程劳务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中水公司、***共同提供《劳务施工协议》、《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水公司与案外人红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红箭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21日向中水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中水公司就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新区起步区第七合同段的劳务施工外包事宜,与案外人红箭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开工,红箭公司须在2013年12月21日向中水公司支付首期保证金50万元等内容。2013年12月21日,原告就该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与案外人红箭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被告中水公司公章,载明收到***50万元建筑发展大楼工程分包保证金。2013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在《收条》复印件上注明:共保证金45万元,其中通过红箭公司曹政转入15万元,原告打入30万元,该保证金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退还。
庭审中,被告中水公司自认收到保证金45万元,并对被告***出具的退款承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系被告中水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退款承诺的持有人,一般应推定其为债权人。被告中水公司虽庭审中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仅同意向案外人红箭公司退还保证金45万元,但《收条》中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且被告***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承诺定期退还保证金。因此,被告中水公司应按承诺内容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返还保证金45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收款及出具书面材料系职务行为,亦获得被告中水公司认可,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中水公司迟延履行,故该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按照书面承诺有关退款时间的约定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宁波中水鼎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兴宁东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史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