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91民初1109号
原告: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莞湖市无为县新沟。
法定代表人:倪修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颖,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潭区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缆业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电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神州缆业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883658.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损失(2014年11月-2019年9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9月22日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50万元、1205019.35元、767369.15元(补充合同价款5270.4元、6000元),共计2483658.9元。每一份合同原告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将货物送至被告收货现场,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收货。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31日分7次收到被告给付货款共计1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3658.9元。原告曾多次发函以及打电话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没有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松电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答辩人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高新区,本案不由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或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松电电力公司为独立法人,根据其工商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为龙潭区滨江路XXX号。现原告主张松电电力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XX号,认为按此经营地址应为我院管辖。而经本院实地调查,被告松电电力公司现并不在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XX号经营。本院向松电电力公司了解,松电电力公司现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无实际办公场所。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现松电电力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应当以其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因松电电力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并非在本辖区,被告松电电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