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肇州县恒兴供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21民初435号
原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滨江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系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州县恒兴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0002-0001-00001。
法定代表人:李树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国,系肇州县恒兴供热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亚军,系肇州县恒兴供热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电公司)、肇州县恒兴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被告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国、殷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电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4,225.00元,支付利息36,760.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015年4月15日供暖期结束-2018年4月15日供暖期结束),本息合计:240,985.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开关柜及电气安装,合同额为67.5万元,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情况说明》,增减了部分设备,实际合同额变更为634,2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43万元后,不再支付其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原被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七条关于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到目前为止,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百分之七十六,超出了原合同的约定,按照原合同约定,截至今日,只要被告付款达到60%,被告就没有违约,因为该条明确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三十,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对安装的相关设施没有共同验收合格的确认手续,故被告有理由拒付货款,二、关于已付货款的金额,原告计算的有误,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54225元。三、原被告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之后,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设施不能满足被告的需求,双方已情况说明的方式对原先约定的各种设施进行变更,其中减少的部分和增加的部分在情况说明中进行详细列明,这种变更减少低压受电柜两个、变速柜一个、增加现场控制箱三个,使原合同货款675000元变更为634255元,由于机组补水泵,电控柜没有压力控制调整系统,后增加压力控制箱与控制柜不匹配,导致设备补水压力不稳定,压力调整繁琐,由于这种原因造成部分楼区供暖不稳定,温度不达标,导致收费困难并发生大额的取暖费减免,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是原告作为供货方严重违约的一个表现,导致原被告无法安装调试进行验收,在原告无权要求给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当承担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现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立即维修后增加的压力控制箱、控制柜不匹配部分的相关设施,并赔偿由于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减免取暖费的损失15万元。关于反诉部分,我们庭后提交详细的反诉状给法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开关柜及电气安装,合同额为67.5万元,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情况说明》,增减了部分设备,实际合同额变更为634,255.00元。被告已经支付43万元,尚欠204,255.00元未支付给原告,其中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给于建军的5万元,但原告主张未同意被告向于建军支付5万元包含在尚欠款项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204,255.00元及利息。
以上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自认,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技术协议》、《情况说明》经当庭质证,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有权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二、被告给付案外人于建军的5万元是否应在给付原告货款中扣除;
一、被告是否有权主张产品质量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中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总额的30%,货到现场后付货款总额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货款总额30%,同时开具配电柜的增值税发票,安装部分开具安装发票。现在供方松电公司已经按约定开具了发票给付被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签收的情况,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于原告起诉2018年3月1日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本案已超过两年的合理期间,故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另根据被告主张工程竣工报告上显示监理于建军未签字所以质量不合格的说法,但在验收组织中其他成员都已经签字并且验收结论为:“发现问题已经处理完毕,设备现已正常运行”可以认定供货方的质量已经经过检验合格,投入正常使用,并不能因为其中一人的未签字而确定产品质量不合格。
二、被告给付案外人于建军的5万元是否应在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中扣除;
本案中的案外人于建军是监理作为第三方,但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来看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因此监理并非原告合同履行辅助人,自不应发生抵消之法律效力,即使被告已经给付了于建军5万元也不应抵消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松电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恒兴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在庭审中提起反诉,但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在合理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州县恒兴供热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4,225.00元;利息以204,2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姗姗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