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大港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民初1977号

原告:河北大港线缆有限公司,住所:河间市行别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窦瑞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玥颖,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龙潭区滨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大港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港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电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玥颖、张颖,被告松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大港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被告依据前述合同在原告公司吉林市仓库提货,货物价款合计509,823.95元。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11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59,823.9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9,823.95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0,991.18元(以259,823.95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0起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松电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帐目中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要证实被告拖欠其欠款,必须提供合同、运货单、提货单、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必须依法依规,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大港公司(供方)与被告松电电力公司(需方)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9月28日、2010年9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合同价款分别为168,510.9元、273,404.45元、66,108.6元;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到验收后付清,按实际验收数量结算;违约及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办理。2010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价款为57,197.12元的电缆,被告未支付货款;2010年9月29日提取价款为305,186.3元的电缆,被告支票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155,186.83元未支付;2010年10月20日提取价款为147,440元的电缆,被告支票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47,440元未支付。以上未支付货款合计为259,823.95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河北大港公司与被告松电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友进行结算,李国友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9,800元,约定其他欠条作废。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大港公司与被告松电电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河北大港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松电电力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松电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河北大港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对所欠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800元,被告松电电力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9,823.95元,对于超过259,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李国友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李国友的签名及书写的内容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到验收后付清,按实际验收数量结算,因双方未提供验收的相关情况,被告自认提货同时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双方最后交易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为123,743.28元(以25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河北大港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59,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23,743.2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大港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被告河北大港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