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4民初1106号
原告: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怀德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马洁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亮,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滨江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友,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亮、金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欠货款40,000元和利息17,800元。(自2010年9月至2017年9月按年利6.37%计算);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起原告陆续给被告供电器元器件等货,截止到2014年被告尚欠余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0年9月13日被告出具的材料款核对函一份、四份收款单、催款函、EMS快递凭证、手续费收据各一份、光盘一张、被告企业信息一份,因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始,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向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电器元器件等货物,截止2010年9月13日,经对材料款核对,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财务部门为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出具材料款核对函,载明:截止到2010年9月13日,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材料款181812.44元,发票已开具完毕。以上明细,双方核对清晰无误,此票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材料核对函出具后,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39299.2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给付一笔货款19299.2元。现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2513.24元,但在本案中,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主张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0000元。上述欠款经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多次向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催要,均未果,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有2010年9月13日被告出具的材料款核对函、四份收款单、催款函、EMS快递凭证、手续费收据、光盘、被告企业信息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货款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其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给付义务,并应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及计算的起始、终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因双方系商务行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其以吉林银行贷款年利率6.37%计算,因该利率在2010年9月至2017年9月间处于不稳定状态,其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适宜,庭审中,原告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并未反对,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起始时间应以被告出具材料款核对函确认的时间次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利息给付截止日应为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时止。综上,原告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给付;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862.5元(原告吉林市正泰电器经销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洪斌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彭 鑫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