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3民初678号
原告:吉林市海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聚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市海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公司)与被告聚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日公司、被告聚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松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聚源公司给付设备余款2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需购买电气设备UPS,找到松电公司,被告与松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为之做了大量配套设备,松电公司向原告承诺,待被告付款后会及时给付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现在还剩余296,000元拒不给付,因被告拒绝给付导致原告不能获得应取得的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聚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认为未及时给付货款是因被告资金紧张所致,被告承诺自2018年7月30日、8月30日各给付10万元,余款96,000元,2018年9月30日还清,若被告在2018年7月30日后拖延还款,愿承担诉讼费及自2018年7月30日以后剩余欠款利息(按同期借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聚源公司提出的上述调解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聚源公司承认原告海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海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聚源公司自认尚欠第三人松电公司设备余款296,000元,且其已收到松电公司向其送达的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明知欠松电公司的设备余款296,000元应向原告海日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未能按时向原告海日公司履行义务,故原告海日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聚源公司给付设备余款2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聚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海日电气有限公司设备余款2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计2,870元,由被告聚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夏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