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4民初2782号
原告:吉林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石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颖,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滨江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友。
原告吉林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福、范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0364.5元及利息6099.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八份销售合同,共计货款金额70364.5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共拖欠货款70364.5元,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无故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松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微信截图,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公司与松电公司自2009年开始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间,双方先后签订8份销售合同,松电公司向**公司购买户外箱、支架、元件板等材料,共计发生货款90306元。松电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现尚欠70364.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所举出库单及微信记录,可以认定销售合同所涉标的物已经交付于被告,被告虽提出款项已经结清,但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货款利息问题,原告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根据合同“款到加工制作”的约定,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原告亦未按照合同执行,视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据“货到付款”的约定,原告最后出货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故本院据此裁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损失。综上,原告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0364.5元;
二、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吉林省松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