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锡林郭勒龙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3050号
原告:锡林郭勒龙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系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现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锡林郭勒龙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龙明及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配重货款共计人民币272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经时任锡林郭勒盟铁塔公司建设部主任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配重机房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锡林郭勒盟铁塔分公司铁塔机房基础工程供应配重设施,被告**作为被告浙江公司的项目经理,一直代表被告浙江公司与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往来结算单据等进行了签字确认等,期间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很好,被告也基本能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其中发生的欠款,原告将另案主张),后来合同到期,但二被告仍然从原告处继续提取配重货物,截止2017年8月1日二被告陆续提走配重设施15套,却没有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4月20日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被告**在原告公司2017年配重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了二被告实际拖欠原告配重货款2720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未按时偿还货款的行为已经丧失信誉,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和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龙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中龙兴公司曾在我公司付款后又恶意的将其2017年3月16日开具的共计2693000.00元金额增值税发票作废,致使我公司无法抵扣增值税并被税务机关处罚,当月因无法抵扣增值税被桐庐县国税局征收了257309.66元增值税并处罚滞纳金128.64元,龙兴公司主张的272000.00元货款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基于龙兴公司存在恶意作废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请求贵院判令在龙兴公司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并由我公司抵扣后再支付货款,因龙兴公司恶意不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具备,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龙兴公司主张的从2017年8月2日开始利息损失,且利息6%也过高,不应当获得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日甲方浙江公司与乙方龙兴公司签订了《预制构件采购合同》,摘录内容为:“价格按照2016年4月份甲乙双方确认的除了兴安盟地区的预制构件成品总价为19500.00元/套外,其他地区均按照19000.00元/套执行结算。成品预制构件总价含所有用材、人工费、场地费、设备使用费、装卸费、管理费、利润和税率为17%的税金。乙方完成甲方委托的订单工作内容,发货后月底开具当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在下个月25号之前付款。本合同加盖了甲乙双方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的签名。”2.2016年4月1日甲方浙江公司与乙方龙兴公司签订了《通信系统用室外机房采购合同》,摘录内容为:“价格按照2016年4月份甲乙双方确认的除了兴安盟地区的成品总价为27000.00元/套外,其他地区均按照26000.00元/套的成品总价执行结算。成品总价已含乙方所有用材、人工、场地费、设备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和17%的税金。经甲方提货后,乙方凭乙方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出库单、过程检验资料和相关的材料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在提货当月的月底前开具增值税(17%)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于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的所有货款。本合同加盖了甲乙双方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的签名。”3.2017年锡林郭勒盟龙兴工贸有限公司机房清单,内容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7日,机房总金额159000.00元,机房6间,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名。”4.锡林郭勒盟龙兴工贸有限公司2017年配重结算明细表,内容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4日,总金额173000.00元,配重9套,其中4套已付款6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名。”以上合计159000.00元+173000.00元-60000.00元=272000.00元。5.机房提货单4张合计15套设备,内容为: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提货人张志忠分别于锡林浩特市奶牛村东、锡林浩特市南郊园区、乌兰浩特市巨力很、乌兰浩特市查干嘎查提货,2017年8月1日被告**签名确认并备注浙江公司已付款60000.00元。6.被告浙江公司在管辖权上诉状中自述,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归属于所在的单位即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龙兴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为被告浙江公司出具了29张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693000.00元。原告龙兴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2017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查询结果及杭州银行TIPS业务回单(付款),内容为:“浙江公司已交纳一般申报增值税及滞纳金合计257438.31元。原告龙兴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9.龙兴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及2017年6月2日为被告浙江公司出具了31张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693000.00元。原告龙兴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0.庭审中原告龙兴公司自述,被告浙江公司共计欠付其332000.00元,已支付了60000.00元,现欠付272000.00元未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11.庭审中原告龙兴公司自述,龙兴公司与浙江公司签订的《预制构件采购合同》《通信系统用室外机房采购合同》自2016年4月1日生效,2016年12月31日终止,后来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为浙江公司供应的货是因浙江公司不与我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直接写了提货单就把货拉走了,拉走了以后室被告**给我公司签的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12.庭审中原告龙兴公司自述,通过被告浙江公司的管辖权上诉状,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是浙江公司的项目经理,不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龙兴公司出具的《预制构件采购合同》《通信系统用室外机房采购合同》可以证实与被告浙江公司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且被告浙江公司对欠付原告龙兴公司货款272000.00元的事实未持异议,故对原告龙兴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公司支付货款27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兴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配重货款2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公司辩称因原告龙兴公司主张的272000.00元货款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致使浙江公司无法抵扣增值税并被税务机关处罚,当月因无法抵扣增值税被桐庐县国税局征收了257309.66元增值税并处罚滞纳金128.64元及提出的269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龙兴公司主张的货款272000.00元存在着关联性,故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龙兴公司向被告浙江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龙兴公司与被告浙江公司双方签订的《预制构件采购合同》《通信系统用室外机房采购合同》中虽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但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龙兴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债务应当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锡林郭勒龙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锡林郭勒龙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0元,由被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瑞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