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22民初2380号之一 原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1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朗,系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系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瑞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朗、****(后解除委托手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22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瑞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377952.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566561.8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管理人员,2019年至2020年期间负责租赁和销售基站团队。团队以不含税回款额为基数(新建站需要同时扣减支付业主的租金),按照不同比例和时效系数计算租赁基站计提的收入总额,再扣减团队薪资、维护费、报销等各项开支,同时结合销售基站的固定提成比例,在该年度结束后春节放假前与财务核算出大概金额,在金额内先行发放部分绩效。考虑到涉及基站数量繁多难免出现计算错误或遗漏,兼支出报销存在滞后性等因素,在后期的年终汇总中双方还会进一步核算。2021年2月和3月,经初步核算后,被告按照95万支取了两年全部剩余费用。其中49万元,原告备注为“其他合法款项备用金”。2021年10月下旬,被告向原告请假。此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返岗。因此到2022年春节期间,双方没有机会对被告支取的95万元费用再次核算。现经原告核算,被告在计提收入总额时就不含税回款金额出现了两处错误。其一,未按照实际不含税回款金额计算2019年度武汉电信部分的基数。武汉电信开票税率包含16%、13%和6%的三种税率,但被告以含税回款额为基数按照低税率折算不含税回款金额,由此计算出的不含税金额高于实际不含税金额,导致结算的收入基数总额扩大。其二,2020年度中仙桃电信第二季度的款项并没有在当年回款,但被告误计入了回款范围,因此结算收入基数总额再次扩大。此外,还出现了诸如将含税金额作为不含税金额计算、未考虑时效系数、未扣减业主租金等计算错误。同时,2021年核算时,就2019年度的支出仅仅列支147万元,就2020年度的支出列支了86万元,尚余部分列支未做扣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从原告最初提起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是基于借条的表面属性,而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劳动仲裁委员会才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是基于目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法院直接受理程序上不合法。第二,原告发放给被告的相关款项系原告经核对后发放给原告及其他人员的绩效奖励,属于被告及其人员的劳动报酬。原告将相关奖励发放给被告时,经过多次核对,从常理上看被告奖励发放不是一个人能够决定的。截至目前,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文件,证明其欲发放奖励制度的存在。第三,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95万元是被告及其他员工取得的绩效的总和,而非被告个人的绩效,被告作为管理人人员,中间起到的是一个核算和待发放的这个工作内容。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有56万余元,需要原告明确返还的是团队绩效还是个人绩效,事实上被告收到的绩效金额总共也只有56万元。是否是整个团队每个人按照比例退还,还是只是由被告退还。双方前期确认的95万的绩效考核金额是经过多次协商和妥协后才最终确认,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合法以及不合理的。第四,原告税务上的统筹是否涉及其他的情况,被告在这里不进行答辩,但是其发放劳动报酬的条件可能涉嫌违法,原告不能基于税务上考虑的情形再来扣除或者扣回被告的合法劳动报酬。综上,被告认为自身已经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不到位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瑞能公司因劳动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核实,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日另案受理本案被告***要求原告瑞能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期间,原告瑞能公司提出劳动仲裁反申请,要求***返还因工作需要向原告所借的95万元借款。桐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据此诉至本案。本案审理中,原告瑞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被告***返还因绩效计算错误而多支取的绩效款,与***请求性质明显不同。变更后的诉求系劳动争议纠纷,现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符合仲裁前置的要求,本院不宜直接受理,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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