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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3573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49600.3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707.14元(以人民币149600.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0日被告与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房屋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C公司就***仓库的货物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2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3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22年4月13日,***仓库发生漏水事故,经现场查勘,漏水事故的情况如下:因下雨***仓库天花板顶部发生大面积漏水并造成地面积水现象,导致该区域内物料存储货架上显示屏、内存条等物料淋湿、受潮,经最终数量确认,受损面积内物料数量15534PCS,针对受损面积内物料第一时间进行了腾挪,最终经过品质部检验后确认需要报废的物料数量是572PCS。保险事故发生后,C公司向原告报案,并提出了保险理赔请求。原告接到C公司报案后,经现场查勘,认为C公司上述事故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因此,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单)的约定,于2023年1月11日向C公司赔付人民币149600.36元,并取得C公司签署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其在保险标的项下的一切权益在保险赔付金额范围内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根据《仓储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仓储期内,甲方应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漏水、玻璃窗户破损、道路破损等情况)。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修复,如甲方迟***或拒不维修的,乙方有权自行维修,所产生的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不及时承担,乙方有权直接从房屋租金中扣除。若因甲方原因未及时维修导致房屋漏水等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导致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九条第1款:“房屋及附属设施有损坏时,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财产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租赁仓库及其附属设施由被告保养和维修。因此,C公司因仓库漏水而遭受的损失可归责于被告,C公司享有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可在其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海康威视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23年3月1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接到律师函后,于2023年3月20日向原告发送《回复函》确认本次事故系因其向C公司出租的建筑物的施工方施工不当,房屋质量存在瑕疵所致,并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此事,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共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仓储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C公司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房屋座落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 2.财产一切险保险单1份,证明C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2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3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 3.财产险出险通知书1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C公司向原告报案的事实。 4.**函1份,证明C公司通知被告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事实。 5.公估报告1份,证明事故原因为C公司租赁的建筑物屋面存在瑕疵,在下雨时发生漏水事故导致。理算金额为149600.36元。 6.业务回单1份,证明C公司确认赔款金额,并收到原告支付的赔款人民币149600.36元,将其在保险标的项下的一切权益在保险赔付金额范围内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 7.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1份,证明C公司确认赔款金额,并收到原告支付的赔款人民币149600.36元,将其在保险标的项下的一切权益在保险赔付金额范围内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 8.律师函、快递面单、律师函签收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讨款项。 9.回复函、快递面单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回函确认事故系因厂房施工方施工不当,建筑物屋面瑕疵所致。 对原告A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B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第6条、第9条规定,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是C公司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即**的前提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有关义务,才存在**的前提。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根据保单所附的风险地址中可以看出与B公司相近的有多个风险地存在,因此当天在其他区域也有物品淋湿。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提到的天花板顶部发生大面积漏水的情况不认可。对证据4的形式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函的落款时间是2022年,与公估报告2023年的日期可以说明,公估机构是根据C公司的报案金额来出具的。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部分内容不认可。公估报告的落款时间是2023年,但C公司在2022年就出具了差不多金额的报告。公估报告的第22页,认为2022年4月13日9点开始遭受暴雨袭击,但实际上应该是下午才出现。公估公司不是现场查勘,是通过视频查看的方式。对定损的金额,也是完全按照C公司的报价金额来定的。公估报告第26页8.2条提到有托盘,C公司的物品存放在托盘上面,暴雨并没有导致地面积水,不可能导致托盘上的物品也进水。对证据6、7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8,我方已经收到,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我方在回复函中提到的是施工不当所致的,并不是厂房的问题,该函件并不意味着被告厂房本身存在不适用的状态。同时,该函件也说明了被告方是积极与C公司及原告进行协商的态度。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三性无异议的证据1、2、3、5、9,予以采信。对证据4、6、7、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损失金额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被告B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履行与C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022年4月13日,被告获悉C公司承租的区域有漏水现象后,及时安排人员登上屋顶查看并采取了相应措施。根据租赁合同,C公司书面通知后,被告未及时维修导致海康威视公司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双方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维护和赔偿义务的唯一约定,也是C公司**成立的唯一条件。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意味着C公司即便有损失,**亦不能成立。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金额确系C公司在出租区域因漏水原因导致的必然的、合理的财产损失。本次屋顶漏水只存在个别区域,而非原告诉称的“大面积”,更没有“地面积水”。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物品均存放在托盘上,并没有接触地面,而且物品都有外包装、绝大部分还裹有塑料膜,所受的影响最多是雨水漏至地面引起的喷溅受潮。3.C公司投保的风险地址有多处,其中不乏与被告所在***相近的区域。这些区域当天必然也受到大雨的影响。C公司及保险机构、公估机构核定损失前并未通知答辩人。在被告无人在场的情况下,做出了十余万的损失评估,与此前被告获悉的大约四五万的损失金额相去甚远。原告提供的报险单等资料中的损失金额均是传来证据,没有哪一份证据可以直接指向受损物品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地图截图1份,证明以B公司为中心的一个地图,包括环城路、求是路都在大雨范围内,海康威视公司在大雨范围内的其他地方也有仓库,在其他区域也有存在相应破损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事发时漏雨照片、事发时维修照片各1份,证明2022年4月13日,获悉仓库漏水消息后,被告负责人及时派人登上屋顶,查找漏水点、清理堵塞处,后仓库即不再漏水。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 3.邮件1份,证明被保险人在确定损失时,并未通知被告参与。被告无法认可对方确定的金额,在收到损失金额通知的第一时间即向对方提出异议。对方对此未作出解释或提供材料证实。 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C分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区域内存在同样的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人员不在里面,无法确认,但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漏雨的情况。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漏水现象是存在的。对于屋顶修复图片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存在两项义务,一项是瑕疵担保义务,二是维修漏水义务。对证据3,系B公司发给第三方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能证明发生漏雨及修复的情况,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损失没有责任。对证据3,证明被告于2022年10月22日知道了损失的相关情况。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0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一份《仓储租赁合同》,约定:C公司租赁B公司的***仓库;使用性质为:仓储货物及物流使用,非危险品仓库和机械电子加工等生产类;仓储期限为2021年6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仓储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仓储期内,甲方(指B公司)应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漏水、玻璃窗户破损、道路破损等情况)。乙方(指C公司)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修复,如甲方迟***或拒不维修的,乙方有权自行维修,所产生的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不及时承担,乙方有权直接从房屋租金中扣除。若因甲方原因未及时维修导致房屋漏水等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导致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约定:房屋及附属设施有损坏时,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财产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C公司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对包括C公司***仓库在内的风险地址范围的货物承担财产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2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22年4月13日,因降雨致***仓库的天花板顶部发生大面积漏水并造成地面积水现象,导致仓库内的显示屏、内存条等物料淋湿、受潮。2023年1月4日,赛维特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受损面积内物料数量15534PCS,需报废的物料数量为572PCS,该部分定损金额为143173.61元。另,现场施救费用5130元;检测费为1296.75元。以上共计定损金额为149600.36元。 2023年1月11日,原告支付C公司保险理赔款149600.36元。 2023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给C公司的理赔款149600.36元。202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称:渗漏水系厂房施工方施工不当所致,其已要求施工方于2023年3月24日前共同解决纠纷,希原告给予合理时间以便多方达成共识,妥善解决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C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已向被保险人C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49600.36元,因此,原告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仓储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仓储期内,甲方(指B公司)应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漏水、玻璃窗户破损、道路破损等情况)。乙方(指C公司)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修复,如甲方迟***或拒不维修的,乙方有权自行维修,所产生的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不及时承担,乙方有权直接从房屋租金中扣除。若因甲方原因未及时维修导致房屋漏水等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导致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包含两层意思:首先,B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必须符合约定的使用目的,并特别指明了不能存在房屋漏水、玻璃窗户破损、道路破损等情况。其次,租赁物出现需维修的情况时,瑞能通信公司应及时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此,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及负担瑕疵担保责任是出租人的最基本的义务,而维修义务等其他义务是基本义务派生出来的义务,故被告关于其对租赁物本身瑕疵所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只承担未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的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C公司在桐庐的多个区域存有货物,被告辩称可能存在其他区域的仓库也存在漏水并致货物因漏水而造成的损失集中在***仓库理赔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C公司报送的损失金额与公估报告认定的理算金额相近的情况,原告对此解释为:《**函》(申报的损失金额154577.74元)为出险后的2022年4月22日提出,《财产出险通知书》系公估公司理算后按公估结论出具给原告的。该解释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之处,且《**函》的损失金额高于《财产出险通知书》的损失金额。公估报告第1.2条虽然有通过视频查勘方式进行清点损失的描述,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中存在虚假的情况。被告虽认为损失的数量及金额过高,但并未提出定损不合理的具体情况及理由,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存在恶意串通,提高定损价格的情况,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是代位求偿权纠纷,追偿的责任在原告起诉时尚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因而由此责任形成的债权也未确定,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都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只有在当事人对本案责任及债务金额没有争议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人迟延履行其义务才产生迟延履行债务的责任问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只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支付原告A公司保险垫付款人民币14960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1643元。由原告A负担30元(已预交)。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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