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82民初381号
原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博,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台州龙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6393325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马博、***、台州龙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511593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内赔偿11890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392686元中,由被告马博赔偿60%即235612元,由被告***和被告龙翔公司共同赔偿40%即157074元;由被告***赔偿78537元;由被告龙翔公司赔偿78537元。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26日,马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马迪、***,从临海市东塍镇双宅村驶往东塍镇镇区,19时30分许,途经临海市东邵线1KM即临海市时,与被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龙翔公司放在施工路段的施工警示标志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和***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0月10日,临海市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3310822016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博负主要责任,***、龙翔公司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男,1997年1月1日出生,2016年9月28日死亡。其近亲属有原告***、***,系受害人父母。
四、经济损失:
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医疗费890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总额无异议,认为其中含非医保费用为2035.88元,医保内费用为6871.12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马博、***均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
结合原告人数以及需从外地赶赴本地处理丧葬事宜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2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5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付。
被告马博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其不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龙翔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龙翔公司分别承担9000元。
5、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有关保险合同相关内容:浙J××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系其近亲属,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的医保内医疗费6871.12元、交通费3000、死亡赔偿金73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丧葬费24186元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6871.1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死亡赔偿金余款348686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马博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9211.60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69737.20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被告龙翔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69737.2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的非医保医疗费2035.88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马博承担1221.52元,由被告***、龙翔公司各承担407.18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龙翔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马博共应赔付原告210433.12元,被告***应赔付原告407.18元,被告龙翔公司共应赔付原告79144.3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86608.32元。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608.32元;
二、被告马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433.12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18元;
四、被告台州龙翔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144.38元;
上述一至四项款项支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马博负担887.40元,由被告***、台州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9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5-089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