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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诗学,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利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第四街2号。
法定代表人:蔡欧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盼,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利欧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相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怡颖,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浙江利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集团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2.5万元,并由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1.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被诉假冒专利行为比一般专利侵权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和严重。利欧环保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利欧集团公司系上市公司,两家公司具有侵权主观故意的可能性较大。被诉侵权产品售价高,侵权获利丰厚。2.***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专利侵权案件支出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共计25万元,分摊到本案为12.5万元,该些维权支出具有合理性。
利欧环保公司辩称: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涉案专利号系经
过合法授权,故不存在假冒专利行为。即使存在假冒专利行为,一审判赔数额不是过低,而是过高。
利欧集团公司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即使利欧环保公司存
在假冒专利行为,因利欧集团公司与利欧环保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其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未实施被诉假冒专利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在被诉产品上标注涉案专利号的假冒行为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提交的(2020)鄂尚信证字第2085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公证书所附在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桩头村所拍摄的照片不能反映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标注涉案专利号的事实,而在该镇永安村所拍摄的照片与在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第三街1号拍摄的照片存在重合。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一审判决认定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权人***的父亲於华国是否取得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授权以及於华国是否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利欧环保公司使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利欧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涉案专利号的行为系经过***及其父亲於华国的授权。***曾通过於华国将涉案专利授权给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环境公司)使用,於华国在利欧集团公司与於华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中亦称涉案专利由其带入利欧环境公司和利欧环保公司,而***对此予以认可。因於华国与***系父子关系,利欧环保公司有理由相信於华国已取得许可涉案专利给利欧环保公司使用的权利。(二)即便认定利欧环保公司存在假冒专利行为,利欧集团公司亦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利欧集团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利欧集团公司并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署名,不能仅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利欧集团公司的商标即认定利欧集团公司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假冒专利行为。2.利欧集团公司与利欧环保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不存在持股关系,两者各自经营独立。一审法院认定两家公司存在紧密关系,并据此认定两家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使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被诉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因假冒专利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2020)鄂尚信证字第2085号公证书所涉行为系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标注涉案专利号的行为已得到***的许可。3.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利欧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利欧集团公司与利欧环保公司关系紧密,一审判决认定利欧集团公司与利欧环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4.假冒他人专利系一种特殊的专利侵权行为,比一般专利侵权行为性质更为严重,应判决侵权人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的专利权,即在产品上假冒***专利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3.赔偿***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取证费等费用12.5万元;4.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体化中水污水处理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8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29820.3,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8月24日,在***的申请下,湖北省武汉市尚信公证处公证员分别来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临江村、桩头村、永安村以及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第三街1号对***指认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的外观、标识及周边建筑物的现状进行了拍摄。其中,临江村的设备上标有“LEO”标识,同时标明了“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号:ZL201510237729.6”“外观专利号:ZL201630029820.3”等字样;永安村的设备上标有“浙江利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设备铭牌上标有“浙江利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号:ZL201510237727.6”“外观专利号:ZL201630029820.3”等字样以及“LEO利欧”标识;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第三街1号的设备铭牌上标有“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号:ZL201510237729.6”“外观专利号:ZL201630029820.3”的字样。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鄂尚信证字第2085号公证书。
2016年,利欧集团公司任命於华国为总裁助理,分管温岭基地国内销售部和利欧环境公司。2017年7月1日,利欧集团公司任命於华国为利欧环境公司总经理。2018年1月16日,利欧集团公司任命於华国为利欧环保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利欧环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一审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029820.3、名称为“一体化中水污水处理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请和一审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是否实施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二、若侵权成立,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
假冒专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利欧环保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产品上标注涉案专利号的行为系经***父亲於华国的授权后的正常使用行为,该院认为,於华国虽然担任了利欧环保公司总经理,但於华国是否取得许可涉案专利给他人使用的权利不得而知,即便於华国取得了许可涉案专利给他人使用的权利,利欧环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於华国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其使用的证据。因此,利欧环保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制造以及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侵害了***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利欧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利欧集团公司与利欧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利欧集团公司在利欧环保公司标注了涉案专利号的铭牌上标注了“LEO利欧”标识,一审庭审中利欧集团公司认可其系上述“LEO利欧”商标的商标权人,鉴于利欧集团公司和利欧环保公司之间的紧密关系,可以认定利欧集团公司与利欧环保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对***要求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停止在产品上假冒***专利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应当消除在相关产品上标注的未经***授权的涉案专利号。至于***要求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并未举证证明被诉行为对***声誉造成了影响,因此,该院对***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的赔偿责任,该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的实际价值,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标注涉案专利号的产品数量,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在两案中的分摊情况等因素,酌定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共同向***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下同)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1月20日判决:一、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29820.3、名称为“一体化中水污水处理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标注涉案专利号的假冒行为;二、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4118.4元,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负担4681.6元。
二审期间,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发布的《湖南省乡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专项规划设计技术指引(2019年7月)》部分内容摘选,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市场价每台最低应在55万元以上。经质证,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
二审中,***明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2020)鄂尚信证字第2085号公证书中在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永安村取证所涉行为,对在温岭市滨海镇临江村、东部产业集聚区第三街1号取证所涉行为不再主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利欧环保公司和利欧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利欧环保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假冒涉案专利的行为;二、利欧集团公司是否与利欧环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三、如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一审提交的(2020)鄂尚信证字第2085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涉案公证取证系根据***的申请和指认,由湖北省武汉市尚信公证处对相关地点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情况进行公证,该公证取证程序合法。其中在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桩头村的相关设备上并未拍摄到标有涉案专利号的照片,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认定,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上诉就此所提异议无针对性。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温岭市滨海镇永安村、东部产业集聚区第三街1号拍摄的照片确有重合,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涉案公证取证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证明,故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2020)鄂尚信证字第2085号公证书显示,温岭市滨海镇永安村的设备上标有“浙江利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设备铭牌上标有“浙江利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外观专利号:ZL201630029820.3”等字样,利欧环保公司对其实施上述标注行为亦予认可。最后,利欧环保公司虽辩称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涉案专利号的行为系经过***及其父亲於华国的授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称曾将涉案专利授权给与利欧环保公司有一定关联的利欧环境公司使用,但因利欧环保公司、利欧环境公司系两家独立主体,故利欧环保公司并不当然享有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此外,即使於华国对利欧环保公司标注涉案专利号的行为予以认可,也不能因於华国与***系父子关系,而推定专利权人***对此亦予认可,利欧环保公司称其有理由相信於华国已取得许可涉案专利给利欧环保公司使用的权利,亦不能成立。综上,利欧环保公司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涉案专利号,属于假冒涉案专利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成立共同侵权要求两人以上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且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本案中,首先,涉案(2020)鄂尚信证字第2085号公证书显示,在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永安村的被诉侵权产品上除标有利欧环保公司的名称和涉案专利号之外,还标有利欧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LEO利欧”。其次,利欧集团公司曾于2018年1月任命於华国为利欧环保公司总经理,该两家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在实施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涉案专利号的行为时,利欧集团公司与利欧环保公司主观上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相互配合,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假冒专利行为侵害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权,属于广义侵犯专利权的范畴,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利欧集团公司、利欧环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合理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实际价值,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标注涉案专利号的产品数量,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而言,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名称为“一体化中水污水处理设备”,系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2.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实施的假冒他人专利属于侵害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权的行为,并非侵害专利权人对设计方案的垄断权,故不能简单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3.涉案公证取证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永安村的大型污水处理设备,价值较大;4.***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可对其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和利欧环保公司、利欧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负担4703元,浙江利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负担9650元,浙江利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琼
审判员刘建中
审判员李臻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姜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