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州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海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宁夏海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留晖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海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特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海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特41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海亚公司的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2023)宁01民特4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据以作出裁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于2018年1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新的规定,且在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相关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8年12月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海亚公司关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特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