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等与河南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411民初2690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9304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599号6—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7788380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河南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中建嘉天下20号楼5层50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485092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