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翁源县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29民初1767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源县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翁源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4138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66元(以欠款34138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酌定自2024年11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26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3413892元。双方并对管辖、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全部电梯分批次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最后一批次电梯验收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同时全部电梯已分批次移交被告使用,最后一批次电梯移交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被告合同目的早已实现,但被告仅支付合同款3072502.8元,尚欠合同款341389.2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以上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应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上限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26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3413892元。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3.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通知书。 证据2、3,拟证明全部26台电梯最晚于2022年11月14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同,最晚于2022年11月30日移交被告使用。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被告仍拖欠合同款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 4.智慧供应商平台截图,拟证明原告就欠款341389.2元已向被告请款,被告已审核完成,计划支付日期为2024年11月21日,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经核,原告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为卖方,被告某乙公司为买方,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26台电梯,合同总价为3413892元,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0%,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违约方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电梯经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其中最后一批次电梯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最后一批次电梯安装竣工移交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被告共付货款3072502.8元给原告,余款341389.2元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余款,被告计划2024年11月21日支付,但至今未付。202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4138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66元(以欠款34138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酌定自2024年11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欠下原告货款341389.2元,有《产品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通知书、智慧供应商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款341389.2元被告一直拖而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341389.2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货款,但2022年11月全部电梯经检验合格,并安装竣工移交后,被告拖欠余款341389.2元,一直几年未付,构成违约。后经原告申请付清余款,被告计划2024年11月21日支付,但被告仍逾期未付,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4年11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未损害被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即年利率14.6%)计算,而原告主张按每天万分之二(即年利率7.3%)计算,明显偏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予以调整减少,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2024年11月3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130%(即年利率4.03%)计算,从2024年11月30日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翁源县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41389.2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货款3413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3%,从2024年11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4.91元,由被告翁源县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94.91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翁源县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94.91元,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