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27民初165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宜阳县。
被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中段贾河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向辉,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偿付退货款(复合肥)17235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退回被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不合格货物(复合肥)10吨,并偿付退货款人30000元。审理中发现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5月25日做出(2018)豫0327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不服一审判决,已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以及不服该案判决提出上诉的上诉意见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本院认为,两案属于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253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田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