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

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与*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7民初748号
原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中段贾河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61898372L。
法定代表人:*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组织调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来,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发、王向娜、被告*新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325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977.5元(按合同款的30%计算),利息103661.8元(计算到2018年3月15日),律师费8000元,共计382897.8元,起诉日至货款实际结清之日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底,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肥,原、被告双方对供应复合肥的规格、质量、单价、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复合肥,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203258元未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就还款期限、还款金额、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利息计算起点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予以明确。但时至今日被告亦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来辩称,该合同不属于货物买卖合同,属于代销合同,在代销完毕之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不存在违约金和利息问题。原告的化肥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曾退还一部分货物。在2013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曾两次支付原告3000元和5000元,总共8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在原告威逼胁迫下所签,应属无效,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还有10吨货物需要退货,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10吨货物价值是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2017年1月24日,被告*新来向原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新来,截至2017年1月23日,欠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贰拾万零叁仟贰佰伍拾捌元伍角(203258.5元),现关于该货款的清偿问题本人还款计划如下:一、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1.截至2017年2月11日前本人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截至2017年6月1日前本人还清所欠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剩余货款壹拾万零叁仟贰佰伍拾捌元伍角(103258.5元)。二、从逾期之日起,本人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百分之一(1%)支付给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滞纳金。并承担从2013年12月30日以来所有欠款(203258.5元)的月利息(按1分计算)和逾期以后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所有费用。三、本还款计划自本人签字后生效。”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来在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919号案中诉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被告*新来从郑州大化化工有限公司购进鲁西、大化等170吨。被告*新来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4091号案中主张170吨化肥全部由其赊账购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新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2897.8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一张、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40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及法庭调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代销合同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本案被告*新来在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919号案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4091号案中均称化肥所有权属于被告,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结合《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来辩称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也退有部分货物,尚有部分货物未退,但依照还款计划,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欠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3258.5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还款计划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是被告自愿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被告应依照计划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3258.5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被告拖欠货款未付违反还款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百分之一(1%)支付给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滞纳金,同时约定支付以203258.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均可以视为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但按计算方法同时主张利息和滞纳金,或同时主张货款的30%和利息,均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损失以203258.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仍以20325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7年6月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还款计划》还约定了逾期后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以及提起诉讼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3258.5元,并支付以203258.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损失;
二、限被告*新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2元,保全费2434元,保全投保费1148元,共计7104元,由被告*新来负担6000元,原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乐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 瑾
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