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民终5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来,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中段贾河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新来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新来提起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为“判令支付退货款172350元及利息损失并退回不合格货物10吨及退货款3万元”,而一审裁定所提及的另外一案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诉赵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号:(2018)豫0327民初748号】中被上诉人大化公司提出的诉求主要为“支付货款203258.5元及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损失”,显然两者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一致,虽两个案件在事实上存在关联,也系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出卖人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和买受人因退货和产品不合格产生的要求退货并支付退货款等的权利,并因此而引发的诉讼,但两者的请求权内容完全不同。本案和另外一案虽属于可合并审理案件,但两案件均属于独立的诉讼。在另外一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现上诉人提起一审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在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诉赵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号:(2018)豫0327民初748号】中的辩解意见,虽有涉及本次起诉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中虽包含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内容,但毕竟二审法院尚未进行审理和认定。在另外一案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本案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显然有违公平公正。3、另外在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诉赵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案号:(2018)豫0327民初748号】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反诉,但审理法官要求上诉人另外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了,一审法院又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给上诉人造成极大困惑,上诉人的权利到底该如何行使。4、如本案和另外一案的诉讼请求均获支持,那么也属于同一买卖法律关系上产生的出卖人债权和买受人债权,两者涉及抵销权行使产生的抵销问题,但也并不构成重复起诉。5、上诉人在诉讼中享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未释明也未确认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随意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显然剥夺了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宜阳县人民法院在准备开庭前两小时,电话通知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来,要求*新来签字,上诉人(一审被告)不予签字要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时间之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及反诉。宜阳县人民法院因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的条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来诉被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新来请求被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偿付退货款(复合肥)17235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退回被告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不合格货物(复合肥)10吨,并偿付退货款人30000元。审理中发现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诉赵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5月25日做出(2018)豫0327民初748号民事判决,*新来不服一审判决,已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该案中*新来的答辩意见,以及不服该案判决提出上诉的上诉意见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两案属于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原告*新来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来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需经实体审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郑州市大化化工有限公司诉赵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裁判作出之前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