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82执3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段家坝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森,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中山大厦11层9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照,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平,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吴洪照,男,194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平、吴洪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6民终3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原审判决:二、被告吴洪照、**平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90元、鉴定费77188元,合计129678元,由原告昆帝公司与被告万代公司各负担64839元);二、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76819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90元,由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90元,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1月03日受理后,由沈鹏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欠款2768191.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39元,执行费31188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签收。本院通过外网向三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
2、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5、6月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亦无汽车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年3、8月向如皋市、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平、吴洪照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如皋市××经××、××组不动产,该不动产本院另案处置中。
4、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平、吴洪照住所地小区物业公司调查被执行人情况,未反馈。
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进程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通万代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如皋市××经××、××组不动产,该不动产本院另案处置中。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平、吴洪照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
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