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2民初5654号
原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270-12室,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公路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M3PX7。
法定代表人:乔林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街道段家坝路8号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53143506。
法定代表人:成学祥,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辣魔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圣泉乡循环经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RC6P148。
法定代表人:张志,职务:总经理。
原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辣魔王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之间签订的2018年5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53859.3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一与案外人萧县通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建案涉建设项目。2017年5月2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建的案涉建设项目由原告垫资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场垫资施工。至2017年10月,原告垫资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因萧县通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无证建设又逾期未付工程款,致使案涉已建房无法交付。后经当地经济开发区招商局史卫东局长推荐,地方政府同意,由被告二托盘购买案涉已建厂房,并于2018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一的合同签约人是原告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涉案项目实际垫资施工人顾长程,建设项目更名为:安徽辣魔王食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然被告二的建设项目也未取得政府程的相关批文,也属无证建设,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一份无效合同。2018年5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向被告一分次支付工程款345万元,被告一收到345万元工程款后,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工程款,因被告二当时开发资金紧缺,要求原告返还已付工程款80万元作为被告二的流动资金。原告根据被告二要求向被告二指定账户分次转账汇款共计80万元。由此,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80万元。原告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向被告二交付案涉厂房,被告二接收案涉厂房后实际占用并投入生产至今。2018年12月15日,原告对案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为3853859.36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3859.36元。综上所述,被告二在没有取得政府部门有关建筑项目批文的情况下,与被告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垫资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两三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院依法作出如诉讼请求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辣魔王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一、二之间签订的2018年5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53859.36元等。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上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