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02执41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与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602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52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已减半),由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南通昆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9月20日,与申请执行人首次执行谈话。
2.9月20-21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银行帐户有冻结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证券等信息。
3.9月22日,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4.10月1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苏F×××**号、苏F×××**号、苏F×××**号、苏F×××**号、苏F×××**号汽车(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两年)。
5.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执行谈话,到期未有人来法院接受执行约谈。
6.10月24日,查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涉及较多执行案件,2020年-2022年10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5件;本院在(2022)苏0602执779号案件执行中,3月25日在南通市××号未找到被执行人,经了解,被执行人早已不在此经营。
7.10月2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8.11月26日,拨打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电话“133…200”,接听者告知系公司原代理人,不是法定代表人***,公司已不在经营,现没有履行能力。
9.11月26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追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措施。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