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培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15893号
原告:上海培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银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河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妍,女。
原告上海培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培艺公司)诉被告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禾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被告禾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曾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6日裁定冻结禾木公司银行存款145,851.8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裁定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培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费122,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定作费的利息,以12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山东省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展览馆浮雕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浮雕,工程单价为850元/平方米,总面积200平方米,总价为170,000元。款项分四期支付,合同盖章生效后支付首期款34,000元,最后一期款应在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进场安装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最后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并经验收确认合格次日起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了首期款34,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浮雕并运送至指定地点。然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款项,而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暂缓支付费用并请求原告将浮雕安装完毕。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质保期结束后仅支付原告13,750元,尚拖欠122,2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禾木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122,250元不认可,涉案合同项下被告已经支付了首付款34,000元以及第二期款50,000元,原告计算的第二期款13,750元是将50,000元的部分款项冲抵了双方另外一个项目的结算款,这种冲抵方式与原、被告付款时的约定以及被告方的记账凭证不符。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安装完成后,应向被告方递交验收申请及验收文件,被告方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未提交验收申请及验收文件,所以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且合同约定的170,000元只是暂定价格,以850元/平方米结算无异议,但最终价款应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双方未到现场根据实际工程量测量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培艺公司(乙方、承包方)、被告禾木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山东省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展览馆浮雕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3,山东省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展览馆浮雕采购及安装工程(含工程所需连接构件材料等),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制作,制作要求详见合同所附图纸(如有更改,以甲方要求为准,乙方开始制作前应和甲方确认)。并以乙方送达的甲方认可的样品为收货验收主要标准之一;4,工期: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制作浮雕,乙方于2014年9月12日进场安装,工程最后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5,合同形式属包干性质。(包材料、包质量、包工资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别、施工管理费、所有间接费、综合费率、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必须的加班费、专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承包金额除按本合同的规定及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6,合同外因设计图纸修改或甲方、业主方变更原因发生工程量变更的,必须有项目经理和材料经理同意的签证单,按照双方签字的变更签证据实结算。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或减少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内已有的单价依据合同单价,合同内没有的单价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第二条工程的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一)总价款约定
本工程单价为850元/平方,总面积约200平方米,总价暂定为170,000元,按最终工程量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二)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付款,分为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时间:本合同盖章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占总合同额20%的工程款作为预付款,本次应付金额:¥34,000元整;第二期支付时间: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所有浮雕的制作工作,并运输所有浮雕到甲方指定地点,且经甲方及业主方现场验收合格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占总合同额30%的工程款,本次应付金额:¥51,000元整;第三期支付时间:乙方按合同约定将所有浮雕安装完毕,且经甲方、业主方现场验收合格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占总合同额45%的工程款,本次应付金额:¥76,500元整(本笔实际支付额按照乙方最终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第四期支付时间:留本合同工程总价的5%即¥8,500元整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第三条工程质量与验收及相关责任乙方货到现场及安装完工后,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及验收文件,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在规定的日期内未验收或验收后认为存在品质问题但未向乙方提交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所做的工程不符合甲方的合同要求时,乙方应马上返工,直至符合合同要求。……第四条双方其他责任义务(2)甲方委派项目经理侯健XXXXXXXXXXX为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甲方职权。……第六条保修条款1,本合同设备及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壹年,自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次日起为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期。……该份合同落款处仅记载2014年,未写具体日期。
就该份合同的履行,双方一致陈述,系原告按照被告交付的图纸先在上海制作造型,由被告方艺术总监确认后,再将浮雕运输至山东东营,现场安装。但被告表示安装完成竣工后,双方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也未按合同要求提交验收申请及验收文件,原告称已经提交验收文件,并当场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侯健确认验收合格,后未付款系被告拖延所致,但未能举证提交验收文件的证据。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路支行账户向原告支付34,000元,备注雕塑工程款;2016年2月14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路支行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34,000元、50,000元的发票,记载工程项目名称均为雕塑工程款。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规划馆玻璃钢展台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1份,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规划国槐树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1份,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2,500元,其中玻璃展台项目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就福山区规划馆项目双方意见一致的已付款金额为26,250元。就2016年2月14日被告付款的50,000元,原告认为,因福山项目签订合同在先,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均已届满,故该50,000元应优先冲抵福山项目的剩余尾款36,250元,余款13,750元冲抵本案所涉东营项目下的欠款。被告认为50,000元就是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付款。
再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方侯健发短信催讨,内容为:候总您好,截止至今日,烟台项目吧台加树共计62,500元,已付26,250元。东营项目合同金额170,000元,已付34,000元。侯健回复:东营项目没问题,烟台你们做问题很多,尽快和孙敬联系,拿到确认单。……2016年1月2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孙敬发送短信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银春,内容为:张总,请今天开发票快递到我司,财务这两天付款,谢谢。客户名称: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浮雕制作安装费5万元,发票上写清楚收款公司账号的信息,快递到……。
审理中,被告单方指派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17日至山东东营就本案所涉浮雕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提交的测量结果为原告制作的浮雕实际面积为180.99平方米。原告在审理中,同意按照被告的测量结果作为最终工程量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省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展览馆浮雕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遵守。该合同确立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被告方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定作款的结算金额,合同约定根据最终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在诉讼中对工程量自行进行了测量,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测量结果结算,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总结算价款依照180.99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为153,841.50元。关于2016年2月14日的50,000元付款指向一节,本院认为,按照现有2016年的1月26日的短信记录,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支付该笔款项前通过要求开发票的方式明确告知原告方付款50,000元系针对东营项目,并告知开票后付款,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当天开票,并未对即将履行的付款对应哪个项目提出异议,原告的开票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即将履行的50,000元付款一致确认为对应本案所涉的东营项目的款项,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合同项下未付款金额为69,841.50元。对未付款金额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被告辩称雕塑安装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已经提交验收文件的证据,但涉案项目距离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达五年之久,短信记录显示被告方项目经理也表示东营项目没有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款,被告方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提出过维修要求,应该视为系争项目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原告所述其2016年2月14日支付的50,000元对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第二期的付款条件约定为甲方及业务方现场验收合格签字后7个工作日,也应推断为系争项目验收合格,至起诉时一年质保期也届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根据最终工程量据实结算,双方对未及时进行测量结算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培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69,841.50元;
二、原告上海培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9元,财产保全费1,249元,共计2,858元,由原告上海培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上海禾木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建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