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5818号
原告:武汉京城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湖北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58168886M。
法定代表人:殷书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中大御城小区iv>
负责人:周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瑶,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京城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中奥公司)与被告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中大御城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鄂2801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京城中奥公司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鄂28民终1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2801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城中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兴、何选斌、被告中大御城业委会的负责人周长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城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35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对被告所在的中大御城小区33台电梯的维保方式、维保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维保费359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京城中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在的中大御城小区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支付维保费759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第六个月支付半年维保费37950元,合同执行完毕前一周内支付后半年维保费37950元;
证据二、中大御城小区33台电梯维修保养记录33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33台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每次维保后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被告中大御城业委会辩称:涉案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签订发生在中大御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存续期间,被告系中大御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两届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不同。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除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性要求下交出其印章并由公安机关封存外,有关债权债务、资产、账目等均未移交。涉案的合同是否实际签订、是否按约履行、是否欠付维保费等,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均不清楚。被告作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没有承继性,要承担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签订前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征求业主的意见,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未获得中大御城小区业主的授权。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只有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反之,未经业主大会的授权所签订的合同,与业主无关。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其签订的合同获得了业主大会的授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中大御城业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向全体业主张贴的《告小区全体业主书》、2018年3月8日恩施中大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大御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对小区业主张贴的《公告》、中大御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物业管理费收据(均为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进行了核对),证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自行成立“中大御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从事物业管理并向业主收取物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二页有改动的痕迹,且改动部分只有原告一方进行盖章,同时该合同的签订未经小区业主大会授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养记录无被告工作人员或小区业主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属于原告自制,合法性有异议,同时从记录表载明的内容看,是为“中大御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维修服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盖章及经办人王守海签名,亦有原告盖章及经办人签名,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全称为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王守海”,与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一致,故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改动部分,即“保养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1日”处将“2018”年改为“2017”年,结合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表明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期限为一年,结合合同整体内容的进行理解,原告单方改动不影响合同内容的认定。由于该份合同系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足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由于6月无31日,合同签订中的该日期有误,实质应为6月30日)履行了中大御城小区33台电梯维保义务,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属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就日常事务向业主进行告知的事项,与本案无关,物业管理费收据表明小区业主将物业管理费交给“中大御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的事实,与本案亦无关,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2日成立,备案名称为“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王守海。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选举产生,备案名称为“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周长安。2016年7月1日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中大御城小区33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维修单价为2300元/年,维保费合计75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支付半年维保费37950元,合同履行完毕前一周内支付后半年维保费37950元;保养周期每15天一次,保养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该份合同签订时王守海作为经手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由于“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一届)未支付后半年维保费37950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被告作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属于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基于业主的意思自治而设立的,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团体对外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行为,其本身并无决定权,权责归业主所有。可见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成立是业主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体现,完全由业主决定而成立,是全体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与其是否办理备案无关。本案中,中大御城小区第一届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名称不同,但实质上只要其依据业主的意思成立,其本质上属于同一自治性组织,名称不同,不应当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原告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该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系依法成立的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组织,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不是基于业主共同决定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属于同一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承继性。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是否办理交接手续属于其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承担第一届委员会期间所负担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综上可见,业主委员会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来源于行政法规的上述授权。本案中,原告京城中奥公司与中大御城业委会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实质上属于设备维护方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京城中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该中大御城小区33台电梯一年的维修保养义务,其受益人系全体业主,被告中大御城业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维修费,现原告主张半年的维修费37950元,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该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7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京城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半年电梯维保费37950元。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绍阶
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
人民陪审员 王清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