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京城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武汉京城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中大御城小区。
负责人:周长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瑶,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京城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湖北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殷书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中大御城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京城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中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御城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京城中奥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京城中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小区业委会不能替人还债,应变更王守海为被告。小区电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是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财产。因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所产生的债务不应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自行宣布实行小区物业自治并成立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没有民意基础和法律基础。物业服务中心的主任王守海借用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和公章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在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王守海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2.小区业主委员会虽有组织机构,但无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给付之诉的民事主体。3.案涉合同不是物业服务合同,而是承揽合同,系王守海披着业主委员会的外衣签订的案涉合同,实质上是其个人进行的经营活动。
京城中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大御城业委会差欠京城中奥公司的工程款,应当依法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城中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35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2日成立,备案名称为“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王守海。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选举产生,备案名称为“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周长安。2016年7月1日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中大御城小区33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维修单价为2300元/年,维保费合计75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支付半年维保费37950元,合同履行完毕前一周内支付后半年维保费37950元;保养周期每15天一次,保养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份合同签订时王守海作为经手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由于“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一届)未支付后半年维保费37950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被告作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属于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基于业主的意思自治而设立的,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团体对外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行为,其本身并无决定权,权责归业主所有。可见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成立是业主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体现,完全由业主决定而成立,是全体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与其是否办理备案无关。本案中,中大御城小区第一届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名称不同,但实质上只要其依据业主的意思成立,其本质上属于同一自治性组织,名称不同,不应当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原告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该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系依法成立的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组织,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不是基于业主共同决定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属于同一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承继性。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是否办理交接手续属于其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承担第一届委员会期间所负担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综上可见,业主委员会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来源于行政法规的上述授权。本案中,原告京城中奥公司与中大御城业委会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实质上属于设备维护方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京城中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该中大御城小区33台电梯一年的维修保养义务,其受益人系全体业主,被告中大御城业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维修费,现原告主张半年的维修费37950元,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该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7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京城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半年电梯维保费37950元。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京城中奥公司与中大御城业委会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载明,一年的维修费为75900元。京城中奥公司自认中大御城业委会已支付40000元,现欠付359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选举产生,对外代表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允许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诉讼,如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中大御城业委会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大御城业委会所称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问题,经查,中大御城业委会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认可其拥有电梯广告等收入,其支出的本案律师费即是从广告收入中列支的,因此中大御城业委会具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亦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故中大御城业委会关于其没有财产履行能力,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大御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系由业主选举产生,并已报经有关部门备案,上诉人中大御城业委会称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系王守海等人私自设立,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在解除与相关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合同后,决定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从维护业主的人身安全考虑,与京城中奥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由京城中奥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其行为并无不当,行为后果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承担。至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在从事物业管理过程中,是否具有违法行为或侵害了业主的利益,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京城中奥公司依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向中大御城业委会主张权利,故中大御城业委会关于本案中应追加王守海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大御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虽然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名称不同,成员也有所区别,但其本质上都是业主选举产生并代表业主的同一组织,故中大御城业委会关于其不应当承担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大御城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中大御城业委会尚欠京城中奥公司3795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
二、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京城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359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共计1447元,由上诉人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云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宋九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