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昌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伟瑞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8民初396号
原告:***,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中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龙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683428555。
法定代表人:高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克金,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伟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瑞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姜家庙村二组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YRU1XQ。
法定代表人:廖再银,经理。
被告:王以界,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与被告合中公司、伟瑞公司、王以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被告合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智、向克金,被告伟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再银和被告王以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469.6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到被告合中公司承包的资丘镇九龙安置房工地上做工,由被告伟瑞公司安排被告王以界带工。8月18日9时,原告在工地上被倒下的顶撑从二楼砸倒受伤,受伤后由项目经理向克金、刘云杰送往五峰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枝江市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经长阳清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王以界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长阳县资丘镇九龙安置房工程班组承包劳务合同及两张考勤工资表、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四份、医药费及住院发票五张、长阳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鉴定收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身份证复印件、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房产证、买房的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合中公司答辩称:资丘镇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由合中公司承建,其房建劳务分包给了伟瑞公司,伟瑞公司安排王以界负责该劳务的组织管理,原告***受王以界雇佣从事劳务,与王以界或伟瑞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受害责任应由伟瑞公司和王以界承担,与合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合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中公司与伟瑞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证实。
被告伟瑞公司答辩称:2018年5月20日,王以界与合中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虽写有伟瑞公司的名称,但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伟瑞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伟瑞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伟瑞公司的起诉。
被告伟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以界答辩称:1、王以界与***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的雇主是宋益兵,应追加宋益兵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王以界于2018年8月1日与宋益兵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安全责任。合同签订后,宋益兵雇佣其爱人***做工,雇主的责任应由宋益兵承担,宋益兵在合中公司处分四次领取劳务工资15万元;3、***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事发当天,工地只有木工作业,原告私自进入施工现场意外受伤,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王以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两份领条、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有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中公司承建资丘镇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项目。2018年5月20日,被告王以界借用被告伟瑞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没有伟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王以界以伟瑞公司的名义与合中公司设立的资丘镇九龙村项目部签订长阳县资丘镇九龙安置房工程班组承包劳务合同,房建按380元/平方米和390元/平方米的标准结算工资,由合中公司代替王以界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后,王以界请宋益兵带人来提供劳务。2018年8月1日,王以界将其承包的劳务按290元/平方米的标准发包给宋益兵,由王以界代替宋益兵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8月18日上午,***在工地清点模板时,被倒下的顶撑砸倒受伤,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当天转往枝江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持续夹板外固定并抬高患肢,加强营养和护理,定期敷药,不适随诊。经本县清江司法鉴定所评定,***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90日。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损失如下:医药费5008.40元、护理费(90天×96.48元/天)86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误工费(90天×220元/天)19800元、(20年×31889元/年×10%)63778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康复需要,酌情认定营养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469.6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以界借用伟瑞公司的执照与合中公司签订承包劳务合同,然后委托宋益兵找人从事劳务,王以界和伟瑞公司成为共同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合中公司明知王以界借用伟瑞公司的资质,在没有出具伟瑞公司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与王以界签订合同,应负审查不严之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按约定为提供劳务人员购买保险,故合中公司对***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伟瑞公司出借营业执照,就应该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王以界将所承包劳务低价分包给宋益兵的行为无效,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宋益兵受王以界委托雇请工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三被告的答辩称均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适当核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伟瑞劳务有限公司和王以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469.60元,被告宜昌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9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湖北伟瑞劳务有限公司和王以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