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923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6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拙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拙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公司)、王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7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中安消公司向王某某支付2022年1月1日至3月2日工资(基本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司龄工资、月度补贴)合计41949.3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中安消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2021年1月1日至3月2日绩效公司(年发)69686.89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中安消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2022年1月1日至3月2日餐补、通讯补、交通补22547.13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中安消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25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安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中安消公司以公司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等问题为由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安消公司经营亏损,资不抵债,中安消公司已依法履行与王某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程序,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安消公司向王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情形,系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工资组成部分计算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3100元、月度绩效工资4950元和司龄工资650元组成。王某某在2022年1月和2月共请病假3天,病假期间工资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而不是按照王某某基本工资的80%发放。3.一审判决支持王某某关于年度绩效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中安消公司与王某某均认可的工资表中,年度绩效工资一栏是0,说明双方没有年度绩效工资的约定。其次,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均是王某某提供的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认定规则。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年度绩效工资的约定真实存在,在中安消公司2021年度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王某某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达到了绩效考核目标,且中安消公司的经营业绩满足发放年度绩效工资的条件。4.一审判决判决支持王某某关于餐费等补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王某某主张的餐补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相关报销制度,相关费用的性质也是“报销款”,不是工资,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基数。
针对中安消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中安消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七项,认可中安消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不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中安消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安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对王某某整体司龄的明确承诺,补充协议并未约定终止期限或失效条件,且劳动合同在期限届满终止后也进行了续签。补充协议本身就是约定了在解除时才触发该协议的履行,没有解除时间算不出第二段工龄的时间,如果随着劳动合同期限的终止而终止,该承诺无任何意义。王某某认为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的计算依据。
针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中安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某某存在两年因主动辞职导致的空档期,不符合工龄连续计算的法定情形。且《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已随劳动合同在2020年2月终止。
中安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安消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017.76元;3.中安消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基本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司龄工资、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一级建造师补助工资48453.9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安消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基本工资48005.52元;2.中安消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绩效工资(月发)10286.89元;3.中安消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绩效工资(年发)69686.89元;4.中安消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司龄工资1359.77元;5.中安消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补助工资6000元;6.中安消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餐补交通补通信补22547.13元;7.中安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于2006年3月13日入职中安消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19日至2020年2月1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20年2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某某担任人事行政商务中心总经理。中安消公司未支付王某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工资。
201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包括,中安消公司确认王某某任职年限分别为N1(2006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8日)、N2(自2014年2月17日起算)......中安消公司同意王某某的司龄年限为在N2年限的基础上累加N1年限后的累计司龄年限,并视为王某某的连续司龄年限;同意按累加后的司龄年限(N2+N1)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且中安消公司不再主张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经济补偿金年限最高不超过12个月。本确认书为双方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中安消公司认为该协议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公章。
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中安消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至3月,中安消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税,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每月2966.21元、公积金3387元、2022年1月个税为510.98元、2022年2月个税为402.63元。
2022年3月1日,中安消公司向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王某某女士,因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内部经营面临重重困难(包括但不限于新业务开拓受阻,财务状况紧张),致使公司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公司与您进行了协商,提出在确认您的司龄连续计算的前提下,协调您与其他关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您拒绝接受。然后公司继续与您协商,希望能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即您的薪酬标准进行调整,以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公司未能与您达成一致......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3月2日解除,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3月2日。”中安消公司主张因公司经营亏损,资不抵债,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与王某某协商变更劳动关系的主体及降低薪酬,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其公司向王某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中安消公司提交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安消公司被执行案件截图、中安消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节选)、与王某某的录音予以证明。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中安消公司被执行属于企业经营中的诉讼风险,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中安消公司与其谈话协商变更劳动关系的主体及降薪,其前提也应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中安消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王某某主张其月工资构成如下:月基本工资23100元、月绩效工资4950元、月司龄工资650元、一级建造师补贴3000元、年度绩效工资59400元以及以报销形式发放的餐补通讯补交通补1600元/月;中安消公司认可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17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23100元、月绩效工资4950元、月司龄工资650元、一级建造师补贴3000元。王某某提交《考勤管理制度》主张其在公司工龄为15年,请病假一个月以内病假工资为月工资的90%,其2022年1月、2月共请病假3天。中安消公司认为王某某病假期间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王某某不认可中安消公司的意见并提交纳税明细,认为公司报税核算收入时并未按照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计算病假工资,该份证据显示2022年1月,中安消公司申报王某某收入为31385.72元,2022年2月,中安消公司申报王某某收入为34127.59元。中安消公司认为1月个税申报工作由王某某负责,2月个税申报由王某某离职时交接给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但其他工作人员没有核对即进行了申报。王某某提交劳动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中安消公司提供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工资单,王某某作为中安消公司的代理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了工资单,工资单显示王某某月工资标准为33000元。中安消公司不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认为向劳动监察提交工资表的是王某某个人,不具有证明效力。
王某某提交《绩效考核制度》、电子邮件(关于发布《绩效考核支付》的通知)、内部文件会签报告及2020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明细、工商银行明细、与人力资源部经理***、与运营管理科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2021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明细,主张其工资构成中30%以绩效工资的名义发放,其中15%按月发放,余15%按年度发放,其年度绩效的金额已经得到***的确认,***已经知晓王某某的应发金额,同时要求王某某增加个人年度总结。上述证据显示2020年1月23日,中安消公司向王某某发放工资52515元,2021年2月8日,中安消公司向王某某发放工资53760元。中安消公司认为上述工资为年终福利性质的费用,并非年度绩效工资。
王某某提交电子邮件(电子邮件《费用报销制度》等九个制度修订与发布的通知)、报销单、各项补助的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工作交接清单,主张其每月各项补助的1600元系由其提交对应金额的票后,中安消公司以部门为单位统一报销,再由部门人员以个人账户向其转账支付,该部分补助金额不显示在工资条中。上述邮件内容为2020年11月27日,中安消公司向各部门发送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管理制度》,附件1为《财务管理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该报销制度中关于费用报销标准规定,中心总经理每月通讯费用为400元、交通费补贴为800元、餐补为400元,共计1600元。行政人事商务中心预算部经理***以部门名义申请三人补助共计4200元(其中王某某1600元,***1300元、***1300元),公司发给***后,由***转给王某某个人。上述工作交接清单显示财务部财务欠款结算处手写有2021年1月-11月未付报销共17600元,12月1600元流程办理中。社保、公积金交纳至2022年3月,工资结算至2022年3月2日。中安消公司对费用报销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该制度是真实的,相关费用也是报销款,不是工资,不应作为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认可***是其公司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消公司认为该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公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中安消公司为王某某交纳社保及公积金情况,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认定双方自2006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4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该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确认书为双方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而双方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8日届满,该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亦随之届满,其中关于司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王某某基本工资23100元、月绩效工资4950元、月司龄工资650元、一级建造师补贴3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中安消公司以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餐补、交通补、通信补。因该部分补助并非王某某因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垫付费用,且每月金额固定、名目确定,故应属工资组成部分。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年度绩效工资,法院根据王某某提交的《绩效考核制度》、电子邮件(关于发布《绩效考核支付》的通知)、内部文件会签报告及2020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明细、工商银行明细、与人力资源部经理***、与运营管理科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2021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明细,结合中安消公司的陈述及举证,认定该部分属于王某某的工资组成。
关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基本工资,经核算后金额为48324.14元(税前),其中王某某休病假三天,其病假工资标准应为月工资的80%,扣除病假工资后,中安消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某上述期间基本工资为47405.52元(税前)。中安消公司已经为王某某代扣代缴2022年1月、2月、3月社保、公积金、个税,总计19973.24元,法院一并予以扣除。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月发绩效工资、年发绩效工资,司龄工资、一级建造师补助工资、餐补、交通补、通信补,王某某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现中安消公司以公司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等问题为由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虽中安消公司提交录音证据证明该公司就合同签订主体及降薪问题与王某某进行协商,仍应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前提,故法院认定中安消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现王某某要求中安消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47500元,金额有误,法院予以调整。中安消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于2006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2014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基本工资27423.28元;三、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绩效工资(月发)10286.89元;四、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绩效工资(年发)69686.89元;五、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司龄工资1359.77元;六、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某一级建造师补助工资6000元;七、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餐补、通讯补、交通补22547.13元;八、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250元;九、驳回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十、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安消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其公司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因中安消公司所述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等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中安消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安消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所核算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与中安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属双方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其效力随该份劳动合同履行完毕而届满。王某某要求依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工作年限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月发)、司龄工资、一级建造师补助工资,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所做认定及核算金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安消公司主张王某某请病假3天,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病假期间工资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绩效工资(年发)、餐补、通讯补、交通补,王某某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收入应属于其工资组成,一审法院判决中安消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上述绩效工资、补贴,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安消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上述绩效、补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案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中安消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