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74执7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6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与深云路交汇处智慧广场C栋7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4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沪74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164,970.48元及相应的利息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行存款164,970.48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