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宁云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元君,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春,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国泰大厦A座34层。
负责人:孙家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清河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古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农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7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清河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小古林公司对大清河管理中心的起诉(大清河管理中心不是适格被告主体);2.请求判令小古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已知委托人(原审第三人)存在,且工程完工后已经直接向委托人(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明知委托人存在的事实,且在诉讼前已经选择要求委托人承担义务。二、由于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法律事实,导致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涉诉法律关系的性质,以“直接的合同关系”确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在委托关系中,必然存在三方主体之间的两层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遗漏了委托合同中可以影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关事实,判决时仅选取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中一个层面的内容,片面的要求受托人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合同中已写明原审第三人之审计付款条件。
小古林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与大清河管理中心签订的,和谁签订合同就找谁要钱,小古林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滨海新区农委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小古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9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被告前身)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由甲方发包的北大港湿地(大港水库区域)环境治理工程,合同价款为4422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于2019年12月完成施工,就其施工内容,被告委托案外人天津宸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意见,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确认表》中盖章确认,并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明确了北大港湿地(北大港水库区域)环境治理工程合同总造价最终结算价为457958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同时约定,本补充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并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共天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2019年11月30日印发的津党编发[2019]95号文件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以及天津市大清河管理处,组建成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即本案被告。案涉工程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组织进行施工,第三人负责协调资金,被告负责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工作。第三人对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及结算造价均无异议。另查,2021年4月1日,小古林公司向滨海新区农委、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发《工程款催款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文件,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函、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劳动成果,亦与被告完成结算,据此,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项。对于付款责任主体,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系为完成第三人委托的事项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情形下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权利,原告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与经原被告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结果一致,且就案涉工程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保护。被告以原告向其与第三人发函为由抗辩原告已经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并不得变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958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50元,由被告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工程验收意见,证明案涉工程上诉人系受原审第三人委托,然后所做的工程,同时证明案涉工程款还不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其他都不认可。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验收意见尚不足以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大清河管理中心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大清河管理中心与小古林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古林公司完成施工后,大清河管理中心委托案外人出具了结算审核意见,小古林公司、大清河管理中心在《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确认表》中盖章确认,并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予以确认,明确合同总造价最终结算价为457958元(由原合同价442281元变更为457958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等。可见,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小古林公司在完成施工并经双方进行了结算情况下,有权利要求大清河管理中心给付剩余工程款,大清河管理中心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虽然大清河管理中心系受滨海新区农委委托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义务,但大清河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小古林公司签订合同时,小古林公司即已知晓大清河管理中心系滨海新区农委的受托人。即便在签证过程中有滨海新区农委的确认,但小古林公司最终签订的补充合同及结算确认的合同相对人均为大清河管理中心,且双方明确约定,该补充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小古林公司现要求大清河管理中心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清河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洪飞
书 记 员 吴宝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