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宁云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元君,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春,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负责人:孙家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北大港湿地管委会法治监察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清河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古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农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7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清河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小古林公司对大清河中心的起诉;2.请求判令小古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先后存在两个合同的关系,一审判决以前一合同关系为依据,要求大清河中心承担后一合同关系法律责任,系混淆了前后两个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遗漏了两个重要事实,即滨海新区农委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小古林公司已经向滨海新区农委主张权利的事实。
小古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滨海新区农委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小古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清河中心给付小古林公司工程款508586元;2.诉讼费用由大清河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经招投标小古林公司作为乙方与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大清河中心前身)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由甲方发包的北大港水库区域构筑物拆除工程一标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90153元。合同签订后,小古林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在2018年8月3日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就其施工内容由大清河中心委托案外人天津宸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小古林公司、大清河中心在《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确认表》中盖章确认,并于2019年4月9日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明确了北大港水库区域构筑物拆除工程一标项目合同总造价最终结算价为698739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本补充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根据中共天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2019年11月30日印发的津党编发[2019]95号文件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以及天津市大清河管理处,组建成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即本案被告。案涉工程大清河中心系受滨海新区农委委托组织进行施工,滨海新区农委负责协调资金,大清河中心负责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工作。滨海新区农委对小古林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及结算造价均无异议。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付款数额为1901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工程小古林公司、大清河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经招投标手续,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小古林公司依约完成相应的施工项目并交付其劳动成果,且针对小古林公司施工内容与大清河中心完成了结算,在此情形下,小古林公司针对其施工内容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项。对于付款责任主体,虽然大清河中心与小古林公司签订合同行为系为完成滨海新区农委委托的事项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情形下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小古林公司选择相对人主张其债权的权利,在此小古林公司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大清河中心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对于小古林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根据经小古林公司、大清河中心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结果扣除小古林公司已得工程款项,小古林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小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586元;如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清河中心提交如下证据:验收意见一份,在一审判决后滨海新区农委对于相应工程进行验收,证明本案的涉诉工程款还没有满足付款条件。
小古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滨海新区农委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大清河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不能实现大清河中心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大清河中心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大清河中心与小古林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古林公司完成施工后,大清河中心委托案外人出具了结算审核意见,小古林公司、大清河中心在《工程结算审核造价确认表》中盖章确认,并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予以确认,明确合同总造价最终结算价为698739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等。可见,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小古林公司在完成施工并双方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有权利要求大清河中心给付剩余工程款,大清河中心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虽然大清河中心系受滨海新区农委委托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义务,但大清河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小古林公司签订合同时,小古林公司即已知晓大清河中心系滨海新区农委的受托人。即便在签证过程中有滨海新区农委的确认,但小古林公司最终签订的补充合同及结算确认的合同相对人均为大清河中心,且双方明确约定,该补充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小古林公司现要求大清河中心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清河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大清河管理中心(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审 判 员 刘光顺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昊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