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124民初99号
原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分别是我公司会计与出纳,2015年11月17日上午11点18分,***打电话给**,先是询问公司账户余额,后又打电话说“*总让转笔款子到一个账户”,**问是什么钱,***说是*总跟人借的钱。后在QQ上发一个银行账户给**,让**打228000元到该账户,**问了账号的开户行情况,***确认是农行,于是**将公司公款228000元打到该账户,但我公司总经理***根本没有叫***打过钱。***在网上与他人QQ聊天,轻信网络信息在未经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让**打款他人,**亦未确认,即将公司公款打到不明账户,致使我公司损失2280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分别任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和出纳,两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从事职务行为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处理,如果对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过仲裁程序即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生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