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15-1号
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六合路。
法定代表人许中长,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符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