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15号
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
法定代表人余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六合路。
法定代表人许中长,总经理。
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三和公司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一份《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00614083001),合同约定被告江河公司向原告购买三和牌PHC管桩一批,用于汉洪商贸城2期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供桩,经结算,货款总额为511861元,被告已支付332000元,尚欠货款17986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861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欠款额的0.0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239天,共34389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因2015年9月底被告向原先支付60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19361元及违约金(以119361元为标准,按日欠款额的0.08%,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共224天共计21389元。以119361元为标准按日欠款额的0.08%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三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1100614083001的《PHC管桩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
证据二、产品交货验收单25张。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管桩6167米,货款总额共计511861,被告支付392500元(含9月底所付60500元),尚欠货款119361元。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179861元的事实,后被告于9月底支付60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三和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三和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日,原告三和公司(供方)、被告江河公司(需方)及承运方荆门顺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PHC管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00614083001),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三和牌PHC管桩400×95A型号一批,由承运人运至洪湖汉洪商贸城2期工地,供货总量10000米,结算金额以实际发货金额为准;交货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产品交货验收方式为,承运方将产品由供方厂区运到需方的洪湖汉洪商贸城2期工地,经需方验收人韩旺水验查后,在产品《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后即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每2000米一结,以此类推,尾桩不足2000米时,在供桩结束15天内付清余款,连续10天不供货视为供货结束;违约责任为需方拖欠供方及承运方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承运方。合同还对运输费和吊卸费用的收取,双方定期对账、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河公司供应管桩。经需方验收人韩旺水签名的《产品交货验收单》确认,管桩共计6167米,货款总额共计511861元,被告支付332000元,尚欠货款179861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合同所欠原告公司货款179861元在2015年10月31日付清。同年9月底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00元。后因被告江河公司未支付下欠货款11936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诉称违约金多算了15天,愿意按日欠款额的0.08%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21389元违约金(共224天),以119361元为标准按日欠款额的0.08%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PHC管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供应管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江河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含运费、吊卸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付清货款,原告方仅对承诺书中欠付货款数额予以了确认,并未认可承诺书中其他内容,该承诺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在未得到原告方认可前,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货款119361元(含运费、吊卸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依双方约定,连续10天不供货视为供货结束,被告应在供桩结束15天内付清余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日应视为供货结束,故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7日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7日起支付该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拖欠供方及承运方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和承运方”,原告三和公司主动调整为按实际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运费、吊卸费)119361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3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4735元,由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