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11民初16991号
原告:毕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皖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皖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茅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滨湖新区时代广场****。
负责人:任长文。
原告毕锐与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毕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毕锐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